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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經濟的稅收征管研究

時間:2022-11-25 10: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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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經濟的稅收征管研究

數字經濟一詞最早是由塔斯考特于1995年提出的,這一概念提出是因為信息技術的發展而產生一種新興經濟模式,這種經濟模式與傳統經濟模式存在差異,主要涉及通信設備制造、電子信息產業等領域。隨著數字化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與普遍運用,數字經濟這一新的經濟領域逐漸引起世界各國的關注,特別是在實體經濟發展緩慢與爆發幾次國際經濟危機后,以美國、英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家陸續提出數字經濟戰略,希望以此促進本國的經濟復蘇。

根據2022全球數字經濟大會上發布的《全球數字經濟白皮書(2022年)》顯示,2021年全球47個國家數字經濟增加值規模已高達38.1萬億美元,同比增長15.6%。而我國數字經濟占GDP比重由2012年的20.9%提高到2021年的39.8%,說明數字經濟已成為促進經濟發展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增長模式。在2021年的中央政治局集體學習時,當前,在數字經濟背景下,對于稅收征管的研究逐漸增多。數字經濟與傳統的經濟模式有所不同,原有的稅收征管模式必然不適用于數字經濟模式。其中涉稅信息的獲取難度增加,傳統的征管手段無法適應數字經濟的發展,稅務部門稅收監管難度加大等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一、數字經濟對我國經濟發展的影響

世界各國在經歷全球金融危機后,經濟發展較為低迷,國際市場需求呈現出疲軟狀態,國內產業面臨著轉型升級等現象,如何快速實現國民經濟復蘇并持續健康發展已經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首要命題。伴隨著數字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數字經濟已經成為我國乃至世界經濟發展的動力與引擎。數字經濟具有以下優勢:(1)推進社會經濟發展,數字信息技術將各行業緊密的連結在一起,不僅催生了如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興行業,還產生了新的經濟增長點,從而為社會提供了諸多工作崗位。(2)促進企業轉型與創新,在促使傳統行業實現協同化、個性化發展的同時,更進一步地提升其生產效率與質量,并在一定程度上將原先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轉變為信息對稱,使得企業能盡快了解并掌握市場消息,實現精準匹配。(3)實現精準扶貧,隨著互聯網的普及,電子商務在諸多領域得到了快速發展。特別是農村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已經成為實現精準扶貧與精準脫貧的有效手段,有力地推動了農業升級、農民增收和農村發展。

二、世界各國的稅收征管研究現狀

由于世界各國的國情與數字經濟發展現狀各不相同,因此,各國對于數字經濟背景下稅收征管的規定亦存在差異。

(一)數字經濟稅收的單邊措施規定

對于數字經濟的稅收征管,印度采取的是均衡稅,規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對在印度國內提供數字服務、本地年銷售額超過2000萬盧比的外國企業征收2%的均衡稅。而英國、法國等國家采取的是數字稅,但各國的征稅范圍及起征點存在差異,如法國對廣告服務、使用數字接口生成的數據按3%征稅,起征點為7.5億歐元;英國對搜索引擎、社交媒體服務和在線市場等技術型、服務型數字經濟企業按2%征稅,起征點為5億英鎊。可見,各國對于數字稅的征收并不一致,且不是對所有的數字型企業都征收數字稅,僅針對那些注冊地不在本國境內、占據本國較大市場份額、收入極高的外國數字型企業。這一做法雖然存在爭議,但根據調查顯示,全球數字型企業最具有競爭力的大多為美國企業,如亞馬遜、蘋果、微軟等,這些企業實力雄厚,幾乎占據了歐洲2/3的市場份額。因此對此類數字型企業征收數字稅,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其壟斷市場,可以說是反數字經濟壟斷的一種有力反擊。但這也容易引發國際貿易摩擦,美國就曾認為歐洲國家制定的數字稅針對美國企業,限制了企業的正常貿易發展,并不符合國際稅收規則。

(二)經合組織(OECD)——“雙支柱”方案

面對數字經濟給傳統稅制所帶來的挑戰,早在2015年二十國集團(G20)就聯合經合組織發布了《BEPS行動計劃》,在計劃中就未來如何應對挑戰,提出“雙支柱”的解決方案。第一支柱是通過整合數字經濟活動的稅收框架,主要整合數字經濟類跨國企業的認定標準和收入來源的認定標準,來確定如何對數字經濟活動所產生的收入進行征稅。該方案進一步擴大了跨國企業所在地管轄區的征稅范圍,不僅包括實體企業還包括虛擬企業,當企業的利潤收入超過正常比例時,需要向管轄區國家納稅。當發生爭議時,有權要求經合組織提供幫助。第二支柱實際上就是由GloBE規則、IIR規則、UTPR規則和STTR規則組成,用以確保大型跨國企業所必需要支付的最低稅收,但該設定在一定程度上會增加跨國企業的稅負,進而可能會影響跨國企業的發展。盡管“雙支柱”方案已提出幾年,對于解決數字經濟的稅收困境有所幫助,但仍未正式被各國所采用。

(三)數字經濟對傳統稅制的影響與挑戰

關于數字經濟對傳統稅制的影響研究,學術界存在不同的意見。未津采夫認為數字經濟將顛覆傳統稅收框架,影響最優稅種的采用。威廉?簡維認為對數字型企業不應采取新的征稅方式(數字稅),因為這種征稅模式不僅無法解決問題,還會產生新的問題,加劇稅收的復雜性,不管是數字型企業還是傳統企業都應該一視同仁,采取相同的征稅模式。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現行的稅收體制與數字經濟發展矛盾較大,需要對其進行完善。由于數字經濟是一種全新的經濟模式,其經濟主體種類多、形式復雜,關于涉稅信息的獲取與監管難度將遠大于傳統的經濟模式。學界普遍認為之所以會存在稅收征管漏洞是因為涉稅信息難以被及時準確的獲取與掌握,隨著數字信息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稅務部門可能無法及時跟上技術發展的步伐,亦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管。數字經濟中的電子商務存在虛擬化與數字化特點,與傳統的模式不同,將會產生稅收對象、邊界不確定的現象,且現在的電子商務主體較為分散,納稅主體與地點無法準確認定,稅務部門無法及時有效地對其進行監管。另外,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各種不同的交易行為所涉及到的稅種、稅率等項目繁多,且涉及到第三方交易平臺,進而牽涉到代繳問題,所以導致稅務部門監管困難。

三、數字經濟背景下稅收征管存在的問題

(一)征稅對象分散且難以明確

與實體經濟的征稅稅源相比,數字經濟的征稅對象較為分散。因為數字經濟是以網絡平臺為媒介,其購入、賣出產品或服務等一系列行為皆是線上進行的,數字經濟模式可輕易突破傳統經濟模式的追溯性、預測性、調整性,這就導致稅務機關對于數字經濟的稅收征管難度增大。以網絡消費為例,交易雙方皆是借助虛擬平臺來進行聯系,其不僅可以擁有多個虛擬賬號且IP地址還可隨時變化,這就導致稅務機關根本無法確定交易的真實身份和交易地址,進而無法準確認定其應繳納何種稅種。

(二)收入類型和稅率難定

數字經濟所產生的新興行業與傳統行業相比,增加了眾多不同的收入類型,這些收入類型有時還會相互交織在一起,某些交易類型既可認定為商品也可認定為服務,而各種交易類型的征稅稅率還各不相同。以快遞物流業為例,快遞公司依據不同的納稅申報表所需繳納的稅率是不同的,如運輸服務業稅率為10%,而現代服務業稅率為6%,在快遞物流業競爭壓力大的背景下,這些快遞公司均按最低稅率納稅從而提高競爭力。在實際生活中,不僅快遞物流業是如此,其他行業亦是如此,也就導致稅務機關實際監管困難,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國家的稅收收入。

(三)征稅管轄權劃分不明

傳統稅收管轄所依據的是屬地主義原則,即依據收入的來源地與實際消費地來確定由哪一地的稅務機關對此進行征稅,但數字經濟所涉及的產業相互融合導致在一定程度上無法適用于該原則,這使得稅收管轄權受到一定的沖擊。例如,現在的企業所得稅要求企業所設立的機構具有實體化這一特征,但實際中存在的大量數字化企業,具有虛擬化特征,這使得傳統“常設機構”的適用性遭到弱化,征稅管轄權的歸屬得不到確認。加之數字經濟常常是借助網絡平臺的IP地址來完成交易,而在現實中IP地址時常發生變動,不具有穩定性,導致稅務機關無法準確認定交易事項,從而影響管轄權的認定。

(四)稅收信息難以收集與監管

隨著電子貨幣與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興起,稅務機關難以借助傳統方式監管企業的經營。還有個別網絡交易平臺并未嚴格要求個體或小型企業進行稅務登記,導致稅務機關無法行使征稅權,并且隨著交易平臺的門檻限制逐漸降低使這一現象越來越多,進而嚴重危害國家利益。

四、數字經濟下完善稅制的建議

(一)完善稅收管轄權認定標準

之所以數字經濟會對現行的稅收管轄權存在一定的破壞,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收入來源地與實際消費地這兩個概念無法準確涵蓋真實的意思,因此需要對這兩個法律概念進一步擴大解釋,當然這一法律解釋必須要以稅收法定原則為依據,不能超越法律原則。一方面,可將數字經濟納入到現行稅法當中來,對其基本內容加以規定,如范圍、性質等,尤其是對跨境數字交易的實質應有所規定,明確其收入來源地與實際消費地的判斷,進而確定該跨境交易應當歸屬于哪一稅務機關管轄。對于實在無法確定實際消費地的交易而言,一般此類納稅人是借助第三方支付平臺來完成交易的,那么稅務機關可以選擇由該第三方支付平臺代為繳納稅款,再由該平臺在收取貨款時一并收取稅款。另一方面,對來源地的內涵可由物理上的常設機構擴大為虛擬的常設機構,如可將交易中所涉及到的服務器經營所在地視為常設機構所在地,但必須要綜合考察確定其是否真的構成“顯著經濟存在”,當滿足這一條件時,便可對其進行管轄。

(二)加強涉稅信息的收集整理,建立共享機制

收集涉稅信息是稅務機關制定政策的前提條件。但在實踐中,稅務機關在收集此類信息時常處于被動狀態,所收集到的信息較少分散。因此,需要稅務機關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主動與納稅人、第三方支付平臺取得聯系,加強信息交流與共享

(三)制定數字稅相關政策

當前,世界多個國家已經陸續開始征收數字稅,雖然數字稅這一法律規定并不成熟,但從其他國家的實際操作來看,效果還是比較明顯的。截至2021年,我國數字經濟占GDP總值高達39.8%,對數字經濟征收數字稅將有力增加政府的稅收收入。出臺數字稅必然要考慮到征收范圍、稅率等問題,從已出臺數字稅的國家來看,他們征稅對象一般是提供廣告服務、社交服務為主要業務并年收入極高(一般為5億美元)的數字類企業征收2%~5%左右的稅率。但由于我國數字經濟相較于西方國家而言較為緩慢,可以選擇數字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試點實施,要求數字類企業到稅務部門登記,由稅務機關對其進行篩選、分析,從而確定其應繳納的稅種、稅率。

(四)加強與各國合作迎接挑

戰數字經濟對傳統稅制所帶來的挑戰已經擺在世界各國眼前,成為不可避免的難題,我國在處理該難題時,除從自身角度出發解決問題,更應選擇與其他國家一起合作解決難題。由于各國國情不同,數字經濟發展程度存在差異,在各國未達成統一規則前,我國應當要高度重視各國的數字稅政策變化,積極主動地參與雙邊或多邊規則制定,充分利用好國際稅收合作機制,積極主動加強與經合組織、世界銀行的合作,可借助“一帶一路”平臺加強與沿線國家關于數字稅的協商,稅務部門對于“走出去”的數字化企業要加強指導,做到充分維護我國數字化企業的合法權益。

五、結語

隨著信息網絡、大數據等先進技術的不斷發展,數字經濟將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巨大引擎,不管是現在或是將來,數字經濟都會對世界產生不可預估的影響。面對數字經濟對傳統稅制所產生的沖擊,亟需轉變理念,對傳統稅制進行改革,與各國加強合作,推動世界數字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

作者:劉艷 單位:南京財經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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