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法第402條、第403條的原初立法目的是為了解決外貿的特殊問題,在合同法立法過程中上述條文的體系位置和具體內容數易其稿。由于對所移植的制度的了解不徹底和本國特殊因素的刺激,上述條文的內容出現了嚴重異化。尤其是第402條,其既不屬于大陸法系,也不屬于英美法系。第402條將第403條代表的不公開本人制度對合同相對性的沖擊放大了若干倍,對第三人的影響非常大。在原初的立法背景消失以后,第402條、第403條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諸多亂象。上述條文的存在不但沒有起到簡化法律關系的作用,反而被當事人頻頻用來逃避責任、規避法律。各級各地法院的判決經常出現理解不一和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民法典編纂中,應該將第402條徹底刪除,第403條則可以通過改變體系位置和明確限制條件予以保留。這樣一方面可以維持合同相對性原則不動搖,另一方面也可以彌補傳統大陸法系在受托人破產時可能出現的不公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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