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內地與香港的三個《安排》均規定了以欺詐方法獲取的判決無法得到認可,但內地并無欺詐抗辯制度,使得《安排》的規定在內地司法實踐中被落空。韓國最高法院借鑒民事再審制度的做法為內地司法實踐提供了思路。建立內地的欺詐抗辯制度,一要立足于自身的法律土壤,從內地審判監督制度中尋求基礎;二要總結和吸收他國經驗,首先是借鑒韓國最高法院的做法,其次吸收普通法系的歷史經驗。于內地而言,法院應當堅持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原則,并注意平衡尊重外國判決和保護債務人權益之間的關系。具體來說,法院可以通過主體、行為、主觀以及證明標準等方面來明確內地欺詐抗辯制度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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