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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對國外工程咨詢職業責任保險和國內建設工程設計責任保險的研究,發現以上兩種保險產品都屬于保險產品中的責任保險范疇。責任保險與其他保險產品的顯著差異就在于保險標的是法律界定的承保責任。因此,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應是是責任保險研究的重點之一。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從定義可以看出,責任保險中
圖1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相關責任概念
的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賠償責任,又因保險的專業要求,責任保險中的責任還受到保險中責任概念的制約,所以責任保險中的承保責任應該是法律和保險中關于責任概念的交集。因此,承保責任的法理界定首先應從法律責任中尋找符合責任保險概念的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開始。
1 法律責任 本文由收集整理
根據法理學的概念,法律責任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法律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履行的各種義務。它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履行的義務,也稱為“第一性義務”;二是由于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而引起的必須承擔具有強制性的法律上的義務,也稱為“第二性義務”【1】。狹義的法律責任專指上述的第二層含義。在本文中法律責任也是特指狹義的法律責任。
過錯,法律術語的解釋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觀故意或者過失【2】。其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而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3】。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才構成違法,這不僅適用于刑事違法,也是民事違法、行政違法、經濟違法等的一般原則。根據主觀過錯在法律責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
2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
關于職業責任保險,《保險法》沒有明確給出明確的定義。參考fidic條款的概念:職業責任保險,更通常稱為職業賠償保險,是把全部或部分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的一種機制,由保險公司向那些由于職業人員疏忽履行其照管的職責所造成的損失而有權獲得賠償的當事方進行賠償【4】。可以看出,職業責任保險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對象是專業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不僅包括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也可以包括被保險人的前任與雇員的前任,這是其它責任保險所不具備的特色,體現了專業技術服務的連續性和保險服務的連續性。
職業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包含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經濟賠償責任。
職業責任保險只針對專業人士在提供專業服務時由于過失、錯誤或遺漏造成合同對方或第三人的損失,這種行為是無意的,而且僅限于專業范圍內的行為。
3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承保責任
應注意到,工程監理責任與工程監理職業責任在法律意義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要明確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相關承保責任,首先應明確工程監理責任和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概念。
工程監理責任
根據我國《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工程監理實施的行為必然受到其相關的法律、法規、文件以及合同的制約。而法律責任是由于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而引起的必須承擔具有強制性的法律上的義務,因此本文將工程監理責任定義為:監理單位或監理工程師,在從
事監理工作過程中,由于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因不履行以及不適當履行監理合同的約定而必須承擔的具有強制型的法律責任。
圖2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承保責任
認定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承保責任,需要明晰如下幾個要點:
由職業責任保險的概念決定,工程監理職業責任就是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只是由過失原因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包括過失行為導致的一般侵權責任和過失行為導致的違約責任,也本文由收集整理可能是兩者的競合競合是指在民法上經常滿足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從而導致多種民事責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沖突;
刑事責任不屬于職業責任范疇,但職業責任有可能導致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不屬于職業責任范疇,因此法規規定的由于行政責任導致的罰款或財產損失不在職業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
客觀存在合同對方或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工程監理單位或個人客觀上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或監理合同;
客觀上違反的相關法律法規或監理合同是由且僅是由過失動機造成;
客觀上違反的相關法律法規或監理合同造成了合同對方或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特別指出的是,國內有些學術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涉及主觀故意,違約責任中的越權行為是由于監理超出授權的范圍,以作為的方式違約,故都不屬于職業責任的范
圖3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
疇”。本文認為,侵權行為和越權行為屬于客觀事實,過失則屬于主觀動機,存在由于過失原因導致的侵權行為或越權行為的可能;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概念決定了過失動機是判別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唯一標準;因此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范圍包括過失動機導致的一般侵權責任和過失動機導致的違約責任,其中包含侵權行為和違約責任中的越權行為。
關鍵詞: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保險責任
一、我國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直到1999年才推出注冊會計師責任保險,發展歷史非常短,而且由于各方面限制較多,機制尚不完善,投保比例很小,無法真正起到分散注冊會計師職業風險的作用。
1.保險條款本身的缺陷
(1)承保范圍狹窄。由于注冊會計師職業服務在國內的發展歷史很短,相關法規不完善,注冊會計師職業保險的保險范圍存在一定的問題。該險種只針對審計業務的風險進行承保,而在會計師的業務工作中,除審計之外還有如辦理投資評估、資信評估等其它業務量占相當大的比重,就其風險而言,其民事責任并不低于審計業務。
(2)理賠期限較短。事務所的風險具有一定的滯后性,而保險可能只是一個當期或短期覆蓋的產品,因此現行的保險方式并不太符合該行業的特點。現在許多職業保險還都只停留在形式上,缺乏與行業相適應的具體條款。而且,當年投保并不一定當年會出險,所以難免讓事務所覺得高額的保費都白交了。
(3)保險費率過高。保險經營是以“大數法則”為基礎的,需要承保足夠的風險單位來分散風險。由于職業責任險投保單位在我國沒有形成一定的規模,保險公司面臨的風險無法分散,還可能會出現“逆選擇”--不得不將費率定到比較高的水平或者干脆對于風險較高的投保人拒絕承保。高額的保費支出致使投保成本加大,使得投保的收益很小甚至為負數,這進一步導致本來就缺乏積極性的潛在投保人選擇不投保,形成惡性循環。
2.相關法律法規不夠完善
國內會計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曾透露,作為規范的會計師事務所,不論是國際的四大會計師事務所,還是國內的會計師事務所,他們從動機和本意來講,一般不會去故意作假。如果出現審計失敗,可能是執業環境和會計責任的問題,也可能是企業造假、金融機構等方面的問題。國內的法律法規不夠完善,某些方面太過嚴格,會計師事務所一旦審計失敗,往往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不是勒令停業,就是吊銷營業執照,根本沒有進行民事賠償的可能性;而國外的相關法規對中介機構有一定的寬容,在審計失敗后,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通過進行賠償后繼續經營。正是由于一旦審計失敗往往會導致會計師事務所關門,很多國內的會計師事務所感到保險沒有什么意義,所以不愿意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3.自身利益的驅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公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在2月1日正式實施。具有百年歷史的國際“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畢馬威,因為涉嫌在錦州港虛假陳述案中負有連帶責任,未能公正審計,于2003年2月9日在中國被告上法庭。錦州港案成為《規定》以來,第一起根據財政部行政處罰決定進行的案件,這也是中介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在國內證券民事賠償案中首次成為被告。然而,由于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驅動,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因此對職業責任保險產生足夠的重視。盡管投保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的費用比職業風險基金要低得多,一部分會計師事務所認為,計提的職業風險基金能夠留在會計師事務所,如果不出事,就不會有資金的流失,出于“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很多會計師事務所不愿意投保。
二、完善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的政策建議
1.完善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相關條款
(1)保險責任。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承擔的經濟損失補償或人身保險金給付的責任。保險人承擔的保險合同條款中規定的責任在被保險人與其簽訂保險合同并交付保險費后即生效。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發生財產損失或人身保險事故,保險人均要負責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我國現行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基本上都只限審計業務,然而我們知道會計師事務所經營的項目還包括:審計、驗資和會計咨詢和服務業務等,這些業務的責任風險也非常大。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日趨完善,注冊會計師責任保險也應相應擴大承保范圍,應從審計業務延伸到其他非審計業務,筆者建議將在會計師事務所業務中占較大比重的驗資、納稅服務、鑒證等業務。美國芝加哥 Westport 保險公司對其承保的中小型會計師事務所的訴訟案件進行統計,所有的訴案中有 21%是針對編表服務的,有 50.25%是針對納稅服務的,而只涉及審計業務的不足30%。
(2)保險期間。保險期間是指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并根據其合同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期間。目前我國的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通常采取期限內索賠方式,保險公司僅對發生在追溯期或保險期限內并且委托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在保險期限內提出的索賠負責,對于追溯期之前的保險事故以及保險期限之后提出索賠的保險公司概不負責。保險可能只是一個當期或短期覆蓋的產品,而事務所的風險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因此現行的保險方式并不太符合行業的特點。由于理賠期限較短,當年投保當年并不一定會出險,所以難免事務所覺得高額的保費白白浪費了。而國際上通常采用的是“賠款發生制”,即保險人僅對保單有效期內發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損失負責,而不論原告是否在有效期內提出索賠,當然,投保人必須申報有可能引起索賠的過去的錯誤或疏忽行為。期限內索賠式責任保險方式被多數保險人認為對投保戶是不負責任的,因而不愿接受這種保單。由于我國目前各方面的法律尚不完善,同時也為了更充分地保護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合法權益,所以我國應當采取發生式索賠責任保險。
(3)保險費率。當前我國保險公司對保險費率的確定是根據會計師事務所的年營業收入及投保金額綜合計算得出的。一般而言,若事務所的業務收入規模在500-1000萬元之間,累計賠償1000萬元,其投保標準費率為2.3%;2000萬元以上的規模,累計賠償1000萬元的投保標準費率為1.5%。這種保險費率確定方式的明顯缺陷是,沒有考慮事務所的具體情況,特別是審計風險情況,事務所通過質量管理降低審計風險,進而降低投保費率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我國應當學習美英國家的先進經驗,修改注冊會計師責任保險的相關條款,實行個性化的、浮動的保險費率。保險公司應在充分了解事務所的性質、規模和執業領域,營運及盈利狀況,雇員的執業技術水平、素質及職業道德素養,內控制度的健全程度及有效執行狀況,各事務所的投保范圍、投保金額、過去發生的賠付紀錄和未來發生損害賠償可能性大小及金額多少等,經過綜合評估得出不同事務所的風險概率,從而給出適合不同事務所的個性化的保險費率。
2.采用強制保險的模式
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的實施方式通常有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兩種模式。
自愿保險是在指自愿原則下,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訂立保險合同而建立的保險關系。自愿保險的保險關系,是當事人之間自由決定、彼此合意后所建立的合同關系。投保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投保、向誰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選擇保險金額、保障范圍、保障程度和保險期限等。保險人也可以根據情況自愿決定是否承保、怎樣承保等。強制保險又稱為法定保險,是指國家或政府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或保險人之間強制建立起保險關系。凡是在規定范圍內的單位或個人,不管愿意與否都必須參加的保險。比如,我國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規定為強制保險。
世界上主要的發達國家和地區基本上都采用強制性措施規定大中型事務所必須購買職業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公司有一個穩定的保險對象群,使被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費得以降低,增強保險人賠償損失的能力,最終達到保護各相關利害關系人利益之目的。以德國為例,審計師法第54條規定審計師必須強制購買職業責任保險,每個獨立執業的事務所的職業責任保險起點為200萬馬克,上不封頂。
與自愿保險相比,將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定為強制保險有以下優勢:第一,對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有較強的約束力、控制力,從根本上杜絕了“逆選擇”的出現,能很好地起到分散風險的效果;第二,對會計師事務所采取一定的管制措施,有利于約束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的不正當行為,減少和防范職業過失;第三,能站在不同的角度,兼顧注冊會計師和廣大投資者的利益,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目前我國的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為自愿投保,注冊會計師協會沒有硬性規定。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如果工作失誤,可能會給委托人及利害關系人造成事務所本身無法承擔的重大損失,故有必要規定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為強制性保險,并禁止未投保的注冊會計師執業。加之我國注冊會計師的業務能力參差不齊,許多中小事務所往往只考慮經濟效益,不考慮自身的因素,經常會承接一些與自身能力不相稱的業務,導致注冊會計師行業蘊藏巨大的職業風險。因此,自愿投保的做法與注冊會計師的工作性質和責任保險的發展趨勢不相符,筆者認為在我國應該采取強制保險的方式,會計師事務所不論規模大小都應購買職業責任保險,以保證注冊會計師行業的平穩發展和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3.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在我國,關于注冊會計師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民法》并未做出明確規定。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相關法律規范也存在較多問題:法規零散,未形成整體構架;缺乏實施細則,可操作性不強;各項法規之間的銜接不夠。在完善的法律體系中,對審計人員的“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往往都有明確的界定,而我國這方面的法律規定比較籠統,《注冊會計師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及獨立審計準則都沒有對審計“過失行為”作明確的解釋,沒有明確“推定欺詐”和“重大過失”的關系,從而給審計保險責任的確認和鑒定帶來困難,容易引起糾紛。針對這一問題,我國應盡快修訂、完善相關法規并使之互相銜接,形成以《注冊會計師法》為主體的完整的法律框架。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是促使事務所購買責任保險的前提,是注冊會計師責任保險得以發展的根本保證。
參考文獻:
一、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
職業責任是指從事各種專業技術工作的法人或自然人因工作上的失誤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依照法律規定,職業技術人員在履行自己的責任中,因疏忽行為、遺漏過失行為而造成的損失和傷害,都要負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在現代生活、工作中,職業責任事故的發生是不可能絕對避免的,一方面原材料、產品或工作設備普遍存在相對的缺陷,是不可能達到盡善盡美的;另一方面人們自身知識和技術、經驗存在著局限性,主觀上也有疏忽或過失的可能。這就說明,職業責任的發生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是經常地、隨機地發生在每個職業技術人員的日常生活、工作中,有著存在的客觀性、發生的偶然性,人們既要采取各種積極的預防措施,并加強工作責任心,同時還要采取某些善后措施,以轉嫁、分散、控制風險,避免糾紛和利益損失,保障受害方的經濟利益不受損害。因此,監理可通過投保職業責任保險,來轉嫁自己可能因疏忽、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但是,不是所有的職業風險都可以通過投保來解決,只有職業責任才能成為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因此,正確定義監理的職業責任至關重要。
監理的職業責任是指監理在國家法律法規及委托監理合同授權的范圍內,由于自身的疏忽或過失履行或未履行法律法規及委托監理合同所規定的監理義務,造成委托人(即業主)或其他第三方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監理承擔的賠償責任。該定義考慮了三方面的含義:其一,監理必須在所獲授權的范圍內行使權利,不能越權。在我國制度下,除委托監理合同的授權外,監理的部分權利來自國家的法律法規;其二,監理職業責任可以分為兩類,即法定的責任和合同約定的責任;其三,監理職業責任必須是由于職業疏忽或過失所導致,如果不是由于疏忽或過失導致的責任,不屬于職業責任的范疇。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僅限于被保險人由于疏忽或過失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前提是監理企業和個人完全遵照有關法規的規定開展監理工作。如果監理單位或個人不具備相應資質,或監理人員存在故意及串通等行為,均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同時,保險責任僅限于監理企業對委托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而不包括監理單位可能遭受的其他損失,例如政府的處罰及其他懲罰性賠償及違約金等。
在實際工作中,監理除了要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所帶來的風險,還面臨著其他眾多風險因素。我們不能盲目依賴監理責任保險,還要結合其他風險管理措施。
二、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方式
(一)以索賠為基礎的承保方式。即保險人僅對在保險期內受害人向被保險人提出的有效索賠負賠償責任,而不論導致該索賠案的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不過,保險人為了控制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責任無限地前置,在經營實踐中又通常規定一個責任追溯日期作為限制性條款,保險人僅對于追溯日以后保險期滿前發生的職業責任事故且在保險有效期內提出索賠的法律賠償責任負責。考慮到工程事故發生的滯后性,引起索賠的事件往往是在保單有效期之前發生的,為了減少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通常都對這種索賠設置一個追溯期,在監理單位第一次投保時,追溯期可設置為零,其后相應延長,但追溯期最長不宜超過十年。
(二)以事故發生為基礎的承保方式。該承保方式是保險人僅對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的職業責任事故引起的索賠負責,而不論受害方是否在保險有效期內提出索賠,它實質上是將保險責任期限延長了。為控制無限延長,保險人亦通常會規定一個后延截止日期。
(三)項目責任保險。對某些情況而言,上述兩種承保方式都不是最佳方式,從靈活方便的角度出發,可以針對具體項目來購買監理職業責任保險,保險單內的資金僅限于投保的項目,而不得用于監理單位由于其他項目引起的索賠或賠償,這種保險方式不必連續投保,保險的有效期限通常是從投保開始至業主接收該工程時止,其后設置一個寬限期,一般為十年。
在實際中,以索賠為基礎的承保方式需要連續投保,可以是監理得到一個基本的保障而不至于支付太多的保險費;對于個別大型的工程,還可以通過項目責任保險追加投保額,這樣可以使監理單位在作投保的選擇時,能夠保持足夠的靈活性。
三、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費
保險費率的確定是影響監理工程師職業責任保險開展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保險費率究竟為多少,尚需在實踐中進一步摸索,主要考慮以下方面:1、監理行業的特殊性。不同類型的職業在賠款額度上可能相差很大,監理承擔的風險責任較大。2、投保人的服務場所所在地。投保人從事監理服務的所在地區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也會有所不同,服務的費率也會有所區別。3、投保人所屬工作單位的組織形式。不同的組織形式,如公司制、個人還是合伙制,其監理人員的責任分擔不同。4、投保人內部管理的水平、約束機制的健全程度、行業信譽、專業技術水平。5、投保人的索賠記錄、處理情況。6、投保人每年提供專業技術服務的數量、服務對象的多寡。7、賠償限額、免賠額和其他承保條件。
一般來說,保險費率可根據投保人上年度營業收入或本年度預期營業收入,確定每一年度的累計賠償限額,并以此為依據測定保險費比率。依據保險費率計算的保險費額度的科學性值得認真思考,過大會影響投保人參與保險的積極性,過小則會增大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可考慮以下三種方式:1、以監理單位的年度監理費收入為保險費的記費基礎,使保險費的多少與監理單位的營業額掛鉤,所承擔的監理項目多,風險增大,所支付的保險費也增加。2、以監理單位投保的額度作為保險費的記費基礎,這種計費的方式和監理單位的經營業績無關,保險費取決于投保額度的大小,投保額度由監理單位視需要確定。但這種方式對與中小型和業績不太好的監理單位來說,將較大程度增加其經營的負擔。3、將監理單位的年度監理費收入和投保額按各取一半的比例組合,共同作為保險費的記費基礎,這種方式考慮了上述二者的利弊,是一種比較可行的方式。
就目前個別地區所進行的監理責任保險試點情況分析,甲級企業保險費率為0.7%。如果企業一年監理合同收入3000萬元,則年度投保費將達21萬元,不少企業感到保險費支出可能將超出企業因過失造成的實際損失額,這是導致試點工作進展不盡如人意的重要原因之一。為保證投保人的切身利益,擬投保的監理企業應考慮借助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保險經紀人的力量,充分利用其專業知識和業務水平,委托其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以確保合法權益免受侵害。
四、投保主體
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允許監理工程師個人執業,市場準入管理也主要采用企業資質管理的方式,因此目前監理責任險的投保主體均為監理企業。保險費率也是主要依據監理企業資質而不同。但按照國際慣例,職業責任保險通常包括法人職業責任保險和自然人職業責任保險。我國建筑行業管理的改革方向也是逐步強化個人執業資格的管理,允許監理工程師個人執業的問題也開始提上議事日程。不論是從市場需求還是從行業管理的需要出發,監理責任保險的投保主體將逐步擴大為包括監理工程師個人,是否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直接關系到監理工程師的個人職業信譽,保險費率也將直接與監理工程師個人信譽和執業歷史記錄相關。因此,將監理工程師個人作為投保主體可以從市場機制上有效促進個人執業資格的管理,形成職業信譽和歷史記錄不佳的監理人員將難以在市場立足的良好機制。如何制訂合理的監理工程師個人職業責任保險合同條款,同時如何處理好個人投保和企業投保的關系等問題尚需進一步的研究。
五、需要解決的問題
目前我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仍處于起步階段,所以還有許多方面需要改進:
(一)現行的法律法規需要作適當補充。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包括保險法)并沒有對職業責任保險做出任何具體的規定,為了能使監理職業責任保險能夠長期、穩定、順利地得到推行和認同,必須對現行法律法規進行必要補充。例如,在《保險法》、《建筑法》或《建設監理條例》中增加國家推行或鼓勵實行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條款,從而使得這種制度的推行能夠具備堅實的法律基礎。
(二)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需作適當修改。目前的工程建設監理合同示范文本,是按照沒有實行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條件編寫的,其合同規定“監理單位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監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單位過失而造成了經濟損失,應當向業主進行賠償。累計賠償總額不應超過監理酬金總數(除去稅金)”,該條款和實行責任保險相違背。因此,對監理合同進行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從合同義務的角度對監理職業責任保險作出約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規定了監理的法律責任,但對于監理職業責任保險來說,更重要的是需要認定由于監理的疏忽和過失造成業主損失時所需承擔的責任,這是一種十分具有專業性的責任認定,如何進行這樣的認定,應該在監理合同中訂明,現行監理合同示范文本中缺乏這樣的條款。另外,目前監理取費實行的是國家定價,該定價沒有考慮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問題。按照國際慣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費應該由業主在委托監理合同中統一考慮,如果從本身并不高的現行監理取費中再支付一部分保險費,將會使得監理單位的經營變得更加困難,挫傷監理單位投保的積極性。因此,應該對監理合同的條款中進行相應的修改,明確規定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保費由業主在原有監理費外另行支付。
[關鍵詞]路橋;責任風險;保險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4.127
[中圖分類號]D922.28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194(2017)04-0-02
隨著我國法律的不斷完善,人們的賠償意識也得到了提升,企業面臨的責任風險也逐漸增大。企業需要借助保險將自身擔具的責任風險進行轉移,但是當前保險企業可以給其他企業擔具的責任風險還不能全面滿足各個企業的要求。保險企業需要認清責任保險在當前社會中承擔的主要功能,構建明確的企業職責,并研發和改革責任保險,這也是構建文明社會、推動我國經濟穩定發展的前提條件。
1 路橋責任風險與保險案例
2007年6月15日,我國著名大橋九江大橋發生了坍塌事件,坍塌面積高達200平方米。在此次事故中,4輛轎車落入江中,整個事故導致2人受傷,9人下落不明。該大橋的業主為其投保了300萬元的責任保險,但是在此次事故中,300萬元的保額根本承擔不了該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責任賠償,也只是緩解了業主給第三方的賠付壓力,如果,該事故發生時間推遲近3個小時,出現在交通高峰期時,那么業主將會承擔更高的第三方任賠償。針對這一事件,橋梁企業應引以為戒,將責任風險進行合理分險,進而減輕自己擔具的責任壓力。圖1為九江大橋坍塌圖。
2 路橋的責任保險安排與存在的問題
結合發達國家的保險發展市場情況來看,大部分的公眾場所以及民營活動經營人員都購買了大量的責任保險,可以有效地將自己擔具的經濟賠付責任大部分轉移到保險企業身上,這樣能夠減輕責任人擔具的賠付壓力。針對政府企業而言,公眾責任保險能夠有效地保證責任人在沒有賠付能力的前提條件下,利用責任保險給受害人員提供相應的經濟賠償。值得欣慰的是,九江大橋在沒有發生事故之前,購買了一定保額的公眾責任保險,雖然保險的保額不高,但是由此可以看出,公眾責任保險正逐漸的在我國發展與應用。
然而購買了公眾責任保險并不等于一應俱全,公眾責任保險不會承擔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以及懲罰性賠償等,保險人的主要職責是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承保人賦予一定的責任,也就是依法賦予的責任,且保險人需要按照保險合同擔具被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賠付責任。當前,公眾責任保險還沒有在我國得到全面的普及,在應用的過程中還是會出現一些問題和缺陷。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賠付額度太少以及司法管轄范圍狹窄,這就需要被保險人或者責任人利用自己的經濟以及其他方式處理和解決這些風險。
與其他財產保險進行比較,公眾責任保險最大的差異就是其不具備保險金額,只具備賠付限額。所謂的賠付限額是指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承包期間,擔具的最大賠付責任,這也是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險價值在承包期間或者事故出現之前不能進行明確的主要原因,只有在出現事故之后,才能按照相關法律要求對保險人所承擔的賠付責任進行明確,所以公眾責任保險在承保之前,都需要制定一個賠付最高額度。對西方發達國家來說,他們主要采用強制的形式實現無限額度公眾責任保險的推廣,針對非強制性商業公眾責任保險而言,賠付限額會由于當前的法律以及實際需求而限額比較高。我國的公眾責任保險正處于起步階段,由于相關法律還不完善以及保險企業運營管理存在問題等,在實行公眾責任保險時,公眾責任保險的賠付限額通常比較少。以九江大橋的賠付額度為例,該次事件中,保險人所承擔的最高賠付額度是300萬元,假設該事故發生在交通高峰期的話,這些賠付金額對被保險人來說,將是杯水車薪,根本解決不了燃眉之急,被保險人將要承受高額的賠付壓力。
3 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保險的對策
隨著公眾責任保險的不斷普及,人們開始逐漸意識到公眾責任保險對社會發展的重要性。隨著人們生活品質的不斷提升,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也會隨著城市的發展而發生巨大的改變,且改變程度遠遠大于物質市場價格的變動幅度。隨著法制建設逐漸完善,擔具重大額度以及無限額度的公眾責任保險也逐漸增多,這導致公眾責任保險的不確定因素也逐漸增多,公眾責任保險的需求量也逐漸增大,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風險也就逐漸提高。圖2為責任保險賠付流程。
為了確保公眾責任保險運營的可靠性,保險人需要將所承擔的重大責任風險進行分散或者轉移,除了采用保險的方式將所承擔的重大責任風險進行分散之外,還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實現責任風險的轉移。
3.1 采用分層承保方式
因為責任保險的額度逐漸增大,給保險人帶來了加大的責任風險,因此,需要保險企業將被保險人的責任風險進行分層承包,也就是把賠付限額劃分成多個層次,例如,保險企業可以將事故賠付限額劃分成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1 000萬元四個等級,承包人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合適的賠付限額。這種方式相當于分層再保險,由于在投保的過程中,需要投保人和多個保險人協商實現,并不是由一家保險企業承擔所有的責任風險。因為責任保險所承擔的保費和賠付限額存在非線性聯系,針對承保高層責任的承包人來說,所獲得保費比例要遠遠低于低層承保人所獲得的保費比例。分層承保方式的賠付責任主要是由低至高遞進的,即使涉及了幾家保險企業,但是因為承保標準存在差異,不會出現重復承保的現象。
3.2 確定合理的免賠額
免賠額的主要作用是提升承保人的運營效率,給今后的運營管理提供便利,這里的免賠額不是給承保責任保險添加的強制性承保條件。但是,如果事故出現后需要給付大額的賠付額度,這時的免賠額可以有效地對保險人所承擔的賠付責任進行控制,同時還能提升被保險人的防災、防損意識。根據國際保險市場來講,通常情況下,導致第三方出現人身傷亡的不能使用免賠額,免賠額主要指財產損害,由于生命和身體是不能用錢賠付的,因此,我國保險企業一般是將免賠額用于賠付財產損失。
3.3 采用法律費用保險
責任保險包含了一些法律程序,在啟動法律程序時,將會涉及一些訴訟費用,其中訴訟費用也是責任保險賠償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我國保險企業中,通常把訴訟費用列入責任保險賠償中,如果在進行賠付時,屬于國際司法管轄,那么保險人需要承擔高額的法律費用。當前,國際保險市場已經頒布了獨立的法律費用保險。它的主要作用是緩解訟訴時給保險人帶來的高額法律費用,我國保險市場正需要這樣的保險保障,進而給保險人提供更多的保險保障。
4 結 語
實現公正責任保險限額的創新,不僅可以緩解被保險人所單據的賠付壓力,同時還能給被保險人提供賠付保障。但是,當前我國的路橋責任保險安排和發展仍存在諸多問題,這些問題的出現,嚴重影響了路橋責任保險在我國的推廣和普及。因此,相關人員可以通過采用分層承保方式、確定合理的免賠額、采用法律費用保險等,實現責任風險的轉移,進而給保險人提供保障。
主要參考文獻
[1]龍建海.通過引入保險顧問模式促進路橋企業經營管理[J].經營管理者,2013(20).
[關鍵詞]責任保險;重復保險;重復保險的分攤
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一)限額比例分攤法
限額比例分攤法是物質損失保險常用的一種方法,但在責任保險中,如上所述,并沒有物質損失保險中的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這個賠償限額往往還涉及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和保險期限內的累計賠償限額即保險單的最高賠償責任,如果幾份保險單都是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方式分別承保,在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則可以使用限額比例分攤法,即
如公眾責任保險存在重復保險,甲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5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200萬元;乙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10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500萬元。假定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100萬元,如按累計限額計算,則甲賠償33.33萬元,乙賠償66.67萬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額計算,甲賠償28.57萬元,乙賠償71.43萬。由此可見,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來計算結果都不盡相同,甲乙保險公司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想法都會認為分攤不公平。
(二)順序責任分攤法
順序責任分攤法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很少使用,因為這種分攤法對第一保險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險合同上特別注明。這種分攤法是按照保險單的出單時間順序,先出單的保險人首先在其賠償限額內賠償,超過這個賠償限額的再由后出單的保險人負責。
(三)平均責任分攤法
平均責任分攤法適用于各保險單的賠償限額較小,而且損失額均小于各單獨的賠償限額。如按上述案例,損失額只有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都超過了損失額,則按損失額由各保險人平均分攤,甲乙保險單各賠償50萬元。這種分攤對甲保險單也不公平,如果保險費是按責任限額收取,甲收取的保險費小于乙但承擔的賠償責任一樣,而且,如果損失額大于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時,平均分攤就無法進行。
二、國際保險界采取的特別分攤辦法
常規的分攤辦法無論采用哪一種分攤都會出現不公平現象或無法進行分攤。隨著責任保險特別是雇主責任保險和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責任保險固有的獨特性質使得在發生重復保險時會出現更大的分攤難題。為解決此類問題,國際保險界采取一些特別的責任保險分攤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決分攤難題。
(一)超額責任分攤法
超額責任分攤法類似于常規的順序責任分攤法,但二者具有本質的不同。在實務中,如果保險合同有免于分攤的規定的,如規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險只負責超過其他保險賠償限額部分”,在其他保險合同足夠提供補償時該保險合同不參加分攤,只有在出現超額責任時再負責分攤。假定另有五份重復保險(單)而且均未特別規定分攤方式,則在這五份保險單賠償完畢后,如果仍未滿足損失額的賠償,這份保險合同才在其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二)時間責任比例法
保險的有效理賠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發生、發現、索賠和賠付的全過程,但是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過錯行為(或無過錯但導致賠償責任)的發生往往不能立即被發現,損害事故的發生與發現有時要間隔很長時間,保險責任就具有期內發生或期內索賠的復雜性。如果出現重復保險,常規的責任保險分攤方式無法解決,因此就出現了時間責任比例法。時間責任比例法在實務中很少出現,它源于期內發生式的雇主責任保險。在雇主責任保險的索賠中,職業病的索賠是比較復雜的,因為職業病是長時間接觸有害物質或環境的結果,如果雇員在一個321-32作了20年,職業病發作后才提出索賠,雇員工作的20年期間工廠的雇主責任由幾個保險人交替承保,對該雇員的雇主責任賠償就要涉及這幾個保險人,這種賠償就要按承保時間長短的比例在幾個保險人之間分攤。
(三)獨立責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險單使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份保險單則單獨使用一個累計賠償限額,這是兩個完全屬于不同性質的責任限制參數,兩者在一起計算限額比例顯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險單均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進行分攤,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的賠償限額越來越趨向于高額或無限額(如機動車輛的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限額,香港為一億港幣,英國等西方國家則采用無限額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險單使用的是無限額方式承保,則上述所有分攤方法都難以處理。為此,國際保險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法。
這種分攤方式就是計算出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假如單獨承保時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即獨立責任,然后各個保險人按照獨立責任比例分攤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此種分攤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間、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累計賠償限額之間以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組合賠償限額之間的重復保險分攤。公式如下:
以我國機動車輛保險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例來說明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法。如某車主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甲公司限額10萬元,保險費1000元;乙公司限額100萬元,保險費3000元;丙公司限額1000萬元,保險費5000元。損失額分別為9萬元和200萬元。
按損失額9萬元計算,則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獨立責任都是9萬元,賠償額均為3萬元。
按損失額200萬元計算,則甲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萬元,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0萬元,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200萬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別賠償6.45萬元、64.52萬元和129.03萬元。
按照獨立責任比例法可以解決其它分攤方式無法解決的問題,但是,從上述計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與其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是線性比例關系,在損失額較大的情況下,承保較高責任限額的保險人要負責絕大部分的賠償,但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比那些承保較小責任限額的保險人高很多。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式同樣未能解決分攤的不公平現象。
三、英國商聯保險與海頓案例的判例啟示
從上述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如果重復保險中出現某些保險單規定的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些是獨立責任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平均賠償限額或者其它規定等等,這就導致問題會更為復雜。對此,我們可以從國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啟示和拓寬處理問題的思路,其中較為典型的案例為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的案例。
1977年發生的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責任保險重復保險案例在當時的國際保險界引起了很大反響,此案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很有啟示。該案中,商聯與勞合社的保單構成重復保險,商聯的每次事故限額為100000英鎊,勞合社為獨立責任限額10000英鎊,被保險人即海頓總的賠償金額為4425英鎊,英國高等法院的判決為商聯承擔10/11的責任,勞合社承擔1/11的責任,即按常規的限額責任比例分攤。但商聯對此分攤有異議,后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改變了這個分攤方法,它的判決認為應該按每個保險人的獨立責任分攤,這樣一來,4425英鎊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當然,如果損失金額超過了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比如是40000英鎊,則商聯的獨立責任是40000英鎊,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是10000英鎊,分攤下來,商聯賠償4/5,即32000英鎊,勞合社賠償1/5,即8000英鎊。
此案中,商聯是規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勞合社則為獨立責任的限額,上訴法院的結論是如果索賠金額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的,則保險人平均分攤,如果索賠金額在較高保單限額之內,則較低限額保單最多承擔其限額的50%,其余部分則由較高限額保單負責。此案的索賠金額都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這種平均分攤方式對雙方來說較為公平合理。但是這種分攤方式的前提必須是損失額小于限額(如存在免賠額,則雙方的免賠額必須相等),如果損失額超過某一個保險合同的限額,按此分攤又會出現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決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思路
涉及到重復保險的,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我國保險市場上公眾責任保險條款一般的規定是“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本公司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
如前所述,責任保險的保費與責任限額的大小并非呈正線性關系,這樣籠統的規定應用在責任保險上有時就會出問題。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須考慮到實務中可能出現的不同的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超額責任等不同的組合賠償限額,同時還需兼顧到是否存在無限額責任或巨大的限額責任以及不同的免賠額(國際保險市場實務中一般只對第三者財產損失規定免賠額,對人身傷害一般不采用免賠額),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幾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幾方)受損,在無法達到各方都公平的情況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就應該使用明確、清晰的規定,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不同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并確定具體的分攤方式。
鑒于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復雜性,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的分攤方式,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攤的順利實施,保險人還可以特別約定的方式特殊處理順序責任或超額責任分攤,如果損失額是由先于本保險單的其它保險賠付的,該保險單將向被保險人返還一定比例的保險費,如按順序或超額責任仍需要本保險賠償的,無論賠償金額大小,均不返還保險費。重復保險的成立并不是保險人的本意,如發生索賠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險單承擔賠償責任的,后承保的保險單退還一定比例保險費也符合實際要求。
作為保險公司應該加強對責任保險的探究,改進責任保險技術,培養精通責任保險、法律知識以及各種與責任保險有關的專業知識的人才,使財產保險的責任保險得到健康發展。
關鍵詞:財產保險 責任保險 發展 建議
責任保險的全面開展是保險業發展到高級階段的重要標志,它的出現與國家經濟實力、法律制度、國民的法制意識息息相關。責任保險的開展為順利地解決各類民事賠償責任事故提供了一個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國的供銷市場,已經開始從賣方市場轉向買方市場,由量的需求轉變為質的需要。只有通過刺激消費,同時促進生產者提高產品質量,提升產業水平和服務質量,才能達到發展經濟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傾向于消費者,盡量滿足他們的索賠要求將成為國家法律服務的主要目標。此時也正是保險公司大力開發該市場的最佳時機。
一、產品責任保險
目前,產品責任保險的費率不是運用數理統計方法測算出來的,而是根據經驗和市場競爭情況確定的。這樣的費率無法反映標的風險的大小,保險公司也無法有效地控制風險。由于沒有科學的風險評估手段,對風險較小的標的,本來可以以較低費率承保,卻因為與標準費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資保險公司有一套風險評估技術,則敢于承保,造成中資和外資保險公司的費率相差很大。而對于風險較高的標的,卻因為無法評估或競爭需要,而盲目以低費率承保,造成虧損。產品責任保險的發展是與相關法律的健全緊密相連的,相比保險發達國家的嚴格產品責任原則,我國的產品責任法仍不夠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歸責原則方面,已承認產品責任不是合同責任,但仍未明確規定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二是在產品的概念方面,《質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而日本、美國等國對“產品”的定義則很寬泛,包括一切進入流通領域的物品,不論是加工的還是自然的產物。三是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比較分散,內容也不夠系統、完整,有些條文在表述上也不夠清晰。
二、公眾責任保險
我國自上個世紀80年代初開始試辦公眾責任保險 (場所責任保險),深受公眾的歡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眾意識的局限,公眾責任保險開展得還不夠普及。雖然有些涉外單位投保責任保險意識比較強,但還是遠遠不夠。
三、雇主責任保險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經濟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各類合營企業、合作企業、股份企業、租賃企業等在整個經濟結構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這些單位工作的雇員隊伍越來越龐大,他們享受不到國家勞動保險待遇,保障他們的正當權益已成為越來越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發展和完善雇主責任保險成為當務之急。
要大力發展雇主責任保險,立法是關鍵,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緊密相關,只有存在著對某種行為以法律形式確認為應負經濟上的賠償責任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才會想到通過保險來轉嫁這種風險,責任保險才能因此產生和發展,雇主責任保險也不例外。而在我國,在雇主責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1.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則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
2.保險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種合同責任,還未上升為法律責任。從法律上講,雇員要求賠償的權利不是基于雇傭合同產生的,而是基于勞動保護所享有的權利;雇主所承擔的責任也不是因其違反雇傭合同所產生的義務;而是因其違反了法律賦予的一切人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普遍義務;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3.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其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差異較大,賠償標準很不統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又不利于保護廣大雇員的正當權益。
4.雇主責任保險仍未成為強制保險。在發達國家,為了保護雇員的合法權益,都在勞工法或雇主責任法中規定雇主必須投保雇主責任保險。但我國只有少數地區規定非公有制企業的雇主必須投保雇主責任保險。隨著這些雇員的不斷增加,他們的權益保障將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
四、職業責任保險
由于職業責任保險需要相當高的專業技術知識,并且風險比較特殊,因此在我國仍處于試辦階段,險種很少,業務量也比較小。目前,已經開辦的職業責任保險有:律師職業責任保險、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和醫師職業責任保險等,但這些只是在小范圍內,在職業責任保險的開
發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
五、開發責任保險市場的時機已成熟
當下傳統的有形財產保險市場趨于飽和,尋找新的業務增長點是財產保險的當務之急。
1.從需求方面看,責任保險市場有潛在的和預期的需求。現在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旺,人們投保時首先考慮自身,對于“第三者”考慮還不夠多,這與人們的經濟實力和保險意識緊密相連。但不可否認,責任保險市場有潛在和預期需求。所謂潛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無強烈購買動機的需求,這正是開發責任險市場的意義所在。
從長期看,一定時期后有可能產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預期需求。保險市場規模還將進一步擴大,保險險源仍處在增長階段,責任保險有著大力發展的空間。
2.從供給方來看,責任保險供給數量與質量不足,可發展空間大。在財產保險中,責任保險屬較新險種,規模較小,開辟面較窄。在保險市場主體不斷增多,市場競爭不斷增強的今天,傳統有形的財產保險深度、保險密度已經在較穩定的前提下,競爭的余地在變小,而只有開發較新的險種,不斷積累經驗,才能在競爭中處于主動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中所謂的“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它體現著社會的規范標準。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我國除《民法通則》外,已陸續出臺了《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罰條例》等幾十部關于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法規,為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礎。
4.從責任保險的承保風險來看,目前我國判定的民事責任傷害賠償金額都較低,不會出現人身傷害的巨額賠償。這與我國特定的社會制度有關。同時,核保人在承保時也會對標的風險進行認真分析,通過限定承保條件來有效地控制風險。再加上強大的國際再保險的支持,沒有任何的責任保險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國責任保險開發的建議
1.充分認識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潛力,在公司內部加強有關責任保險的研究和開發。改變以往單純爭取市場份額的粗放型經營方式。只有提高經營管理水平,開發新的領域和險種,不斷細分市場,才能在新一輪的發展中立于不敗之地。在財產保險中,責任保險市場潛力巨大,可以成為財產保險市場新的增長點。在資源配置上向責任保險傾斜,加強探討。
2.加強對民事責任法律的研究,培養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設計險種時,為了準確地把握責任保險市場的需求,合理控制風險,了解相應的法律法規,制定合理的條款,需要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保險公司如果有專門的法律人才關注相關法律的完善情況,才能根據需求開發相應的險種。由于責任保險涉及法律法規的內容比較多,條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專業人員參與開發,才能保證條款的適用性和嚴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風險。另外,有條件的公司可以挑選一些資深的核保人員派送出去進修法律專業,培養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險的專業人才,以利于險種開發和風險控制。
其次,由于險種不同,其相關的法律法規也不盡相同,因此,需要專業人員進行研究。比如在產品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國外的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原因是不同國家產品責任的規定不同,尤其是發達國家,往往采用絕對責任,其規定比較嚴格,應該認真加以研究。在公眾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有關公共場所的相關規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和條例,旅館業、娛樂業等針對旅館、飯店、娛樂場所的規定等等。在雇主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勞動法》以及雇員勞動保障方面的法規。在職業責任保險方面,重點研究各職業管理條例,明確各職業必須承擔的賠償責任。
3.引進比較成熟的險種和經營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國多樣化的市場要求。
引進國外的成功經驗,借鑒他們的條款,并結合中國的具體情況加以改造。目前企業對財產保險認識比較深刻,但對責任保險仍然認識不夠。保險人能否考慮借鑒英美綜合責任保單,為企業設計一攬子責任保險計劃,采取菜單的形式,讓企業選擇投保的項目,以利于責任保險的推廣。
4.根據客戶的不同需求,分類別、分步驟開發責任保。
由于經濟發展水平、公眾對保險認識程度的差別,決定了責任保險的開發不可能完全統一,必須根據不同的客戶,有針對性的開發。比如開發產品責任保險,可以從出口產品的企業入手;開發公眾責任保險,可以從涉外企業入手;開發雇主責任保險,可以從外資、合資企業入手;開發職業責任保險,可以從對外交往比較多,了解國際慣例的職業入手。原因是這些領域對責任保險的接受程度較高,推廣起來相對容易。
責任保險的設計比較復雜,在開發時可以根據不同客戶、不同情況設計專門的保險單,以適應多樣化的需求。另外,也可以考慮在
財產主險中附加責任保險,讓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有一個逐步了解的過程。
總之,中國的責任保險目前的發展還不是很充分。從國際責任保險市場的發展趨勢來看,責任保險越來越成為財產保險中非常重要的一類,占財產保險保費的份額會越來越大。責任保險的技術逐步提高,向綜合保障過渡,各險種之間的界限趨向于模糊。責任保險的特點是風險難于控制,所以在美國造成了巨額索賠不斷增多。但由于美國政府和保險行業的努力,以及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險公司責任無限的情況正在改變,責任保險的發展也更加理性。
[關鍵詞]責任保險;重復保險;重復保險的分攤
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一)限額比例分攤法
限額比例分攤法是物質損失保險常用的一種方法,但在責任保險中,如上所述,并沒有物質損失保險中的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這個賠償限額往往還涉及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和保險期限內的累計賠償限額即保險單的最高賠償責任,如果幾份保險單都是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方式分別承保,在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則可以使用限額比例分攤法,即
如公眾責任保險存在重復保險,甲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5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200萬元;乙保險單的累計責任限額為1000萬元,每次事故限額為500萬元。假定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100萬元,如按累計限額計算,則甲賠償33.33萬元,乙賠償66.67萬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額計算,甲賠償28.57萬元,乙賠償71.43萬。由此可見,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或累計賠償限額來計算結果都不盡相同,甲乙保險公司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想法都會認為分攤不公平。
(二)順序責任分攤法
順序責任分攤法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很少使用,因為這種分攤法對第一保險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險合同上特別注明。這種分攤法是按照保險單的出單時間順序,先出單的保險人首先在其賠償限額內賠償,超過這個賠償限額的再由后出單的保險人負責。
(三)平均責任分攤法
平均責任分攤法適用于各保險單的賠償限額較小,而且損失額均小于各單獨的賠償限額。如按上述案例,損失額只有1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都超過了損失額,則按損失額由各保險人平均分攤,甲乙保險單各賠償50萬元。這種分攤對甲保險單也不公平,如果保險費是按責任限額收取,甲收取的保險費小于乙但承擔的賠償責任一樣,而且,如果損失額大于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時,平均分攤就無法進行。
二、國際保險界采取的特別分攤辦法
常規的分攤辦法無論采用哪一種分攤都會出現不公平現象或無法進行分攤。隨著責任保險特別是雇主責任保險和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責任保險固有的獨特性質使得在發生重復保險時會出現更大的分攤難題。為解決此類問題,國際保險界采取一些特別的責任保險分攤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決分攤難題。
(一)超額責任分攤法
超額責任分攤法類似于常規的順序責任分攤法,但二者具有本質的不同。在實務中,如果保險合同有免于分攤的規定的,如規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險只負責超過其他保險賠償限額部分”,在其他保險合同足夠提供補償時該保險合同不參加分攤,只有在出現超額責任時再負責分攤。假定另有五份重復保險(單)而且均未特別規定分攤方式,則在這五份保險單賠償完畢后,如果仍未滿足損失額的賠償,這份保險合同才在其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二)時間責任比例法
保險的有效理賠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發生、發現、索賠和賠付的全過程,但是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過錯行為(或無過錯但導致賠償責任)的發生往往不能立即被發現,損害事故的發生與發現有時要間隔很長時間,保險責任就具有期內發生或期內索賠的復雜性。如果出現重復保險,常規的責任保險分攤方式無法解決,因此就出現了時間責任比例法。時間責任比例法在實務中很少出現,它源于期內發生式的雇主責任保險。在雇主責任保險的索賠中,職業病的索賠是比較復雜的,因為職業病是長時間接觸有害物質或環境的結果,如果雇員在一個321-32作了20年,職業病發作后才提出索賠,雇員工作的20年期間工廠的雇主責任由幾個保險人交替承保,對該雇員的雇主責任賠償就要涉及這幾個保險人,這種賠償就要按承保時間長短的比例在幾個保險人之間分攤。
(三)獨立責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險單使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份保險單則單獨使用一個累計賠償限額,這是兩個完全屬于不同性質的責任限制參數,兩者在一起計算限額比例顯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險單均按每次事故賠償限額進行分攤,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人的賠償限額越來越趨向于高額或無限額(如機動車輛的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限額,香港為一億港幣,英國等西方國家則采用無
限額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險單使用的是無限額方式承保,則上述所有分攤方法都難以處理。為此,國際保險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法。
這種分攤方式就是計算出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假如單獨承保時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即獨立責任,然后各個保險人按照獨立責任比例分攤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此種分攤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之間、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累計賠償限額之間以及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組合賠償限額之間的重復保險分攤。公式如下:
以我國機動車輛保險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例來說明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法。如某車主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甲公司限額10萬元,保險費1000元;乙公司限額100萬元,保險費3000元;丙公司限額1000萬元,保險費5000元。損失額分別為9萬元和200萬元。
按損失額9萬元計算,則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獨立責任都是9萬元,賠償額均為3萬元。
按損失額200萬元計算,則甲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萬元,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100萬元,丙公司的獨立責任為200萬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別賠償6.45萬元、64.52萬元和129.03萬元。
按照獨立責任比例法可以解決其它分攤方式無法解決的問題,但是,從上述計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與其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是線性比例關系,在損失額較大的情況下,承保較高責任限額的保險人要負責絕大部分的賠償,但其所收取的保險費并不比那些承保較小責任限額的保險人高很多。獨立責任比例分攤方式同樣未能解決分攤的不公平現象。
三、英國商聯保險與海頓案例的判例啟示
從上述重復保險的分攤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出現不合理的分攤結果,如果重復保險中出現某些保險單規定的是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另一些是獨立責任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平均賠償限額或者其它規定等等,這就導致問題會更為復雜。對此,我們可以從國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啟示和拓寬處理問題的思路,其中較為典型的案例為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的案例。
1977年發生的英國商聯保險公司與海頓(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責任保險重復保險案例在當時的國際保險界引起了很大反響,此案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很有啟示。該案中,商聯與勞合社的保單構成重復保險,商聯的每次事故限額為100000英鎊,勞合社為獨立責任限額10000英鎊,被保險人即海頓總的賠償金額為4425英鎊,英國高等法院的判決為商聯承擔10/11的責任,勞合社承擔1/11的責任,即按常規的限額責任比例分攤。但商聯對此分攤有異議,后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改變了這個分攤方法,它的判決認為應該按每個保險人的獨立責任分攤,這樣一來,4425英鎊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當然,如果損失金額超過了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比如是40000英鎊,則商聯的獨立責任是40000英鎊,勞合社的獨立責任是10000英鎊,分攤下來,商聯賠償4/5,即32000英鎊,勞合社賠償1/5,即8000英鎊。
此案中,商聯是規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勞合社則為獨立責任的限額,上訴法院的結論是如果索賠金額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的,則保險人平均分攤,如果索賠金額在較高保單限額之內,則較低限額保單最多承擔其限額的50%,其余部分則由較高限額保單負責。此案的索賠金額都在兩份保單限額之內,這種平均分攤方式對雙方來說較為公平合理。但是這種分攤方式的前提必須是損失額小于限額(如存在免賠額,則雙方的免賠額必須相等),如果損失額超過某一個保險合同的限額,按此分攤又會出現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決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思路
涉及到重復保險的,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我國保險市場上公眾責任保險條款一般的規定是“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本公司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
如前所述,責任保險的保費與責任限額的大小并非呈正線性關系,這樣籠統的規定應用在責任保險上有時就會出問題。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須考慮到實務中可能出現的不同的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超額責任等不同的組合賠償限額,同時還需兼顧到是否存在無限額責任或巨大的限額責任以及不同的免賠額(國際保險市場實務中一般只對第三者財產損失規定免賠額,對人身傷害一般不采用免賠額),任何一種分攤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幾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幾方)受損,在無法達到各方都公平的情況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就應該使用明確、清晰的規定,保險人應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不同的重復保險分攤方式并確定具體的分攤方式。
鑒于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復雜性,根據《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的分攤方式,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攤的順利實施,保險人還可以特別約定的方式特殊處理順序責任或超額責任分攤,如果損失額是由先于本保險單的其它保險賠付的,該保險單將向被保險人返還一定比例的保險費,如按順序或超額責任仍需要本保險賠償的,無論賠償金額大小,均不返還保險費。重復保險的成立并不是保險人的本意,如發生索賠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險單承擔賠償責任的,后承保的保險單退還一定比例保險費也符合實際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