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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城鎮化發展,各級政府對農村土地的大量征收,產生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本文對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法律進行了分析,歸納出我國法律對農村土地征收的強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補償性,發現農村土地征收現存的弊端,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議。
關鍵詞: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補償方式;合法程序;監督體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主義城鎮化建設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級政府在城市化的發展進程中,為建設城鎮、工廠以及工業園區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賴以生存的生活來源,在市場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農村土地征收所產生的一系列社會問題,都可能引發大量的糾紛。
一、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進社會主義城鎮化發展的重要保障,在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在《憲法》中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物權法》中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從以上法律法規中,可以看出我國對土地征收,是以補償為前提,以實現公共利益為基礎,將農村集體土地強制征收成為國家所有,具有強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補償性四點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強制性
從上文提到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對農村土地征收的實施方是國家,國家是有權并依照法律法規,可以對農村土地實施強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須完全服從。因此,國家對農村土地的征收是帶有強制性特征的,但強制征收土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礎之上,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個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斷國家及各級政府在征收農村土地時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其標準和依據就是判斷所謂“公共利益的需求”,這是對土地進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城市化的不斷擴張,以及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城鎮化建設、工業區建設等用地的不足,都導致了對農村土地的征收逐漸擴張。因此,只有明確是為公共謀求利益的目的,對農村土地實行征收,才能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國立法中,對土地的征收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程序進行。我國踐行的是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規的法律程序對農村土地進行征收,才能防止濫用權力的現象發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過程能夠順利進行,同時也能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補償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憲法》等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了,如果對土地實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須對被征收者給予一定的補償。即使征地行為是為了集體的公共利益,但少數人勢必會因此而受到利益損害。所以必須對被征地者進行補償,踐行民法公平、正義的原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國對公共事業發展的重要保證,其意義之重大,在對土地征收進行中,保證對權力的合法行使、對土地和資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都起到了關鍵的、不容忽視的作用。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議
(一)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對農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國家、集體和農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諸多原因,三方之間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各方面矛盾和糾紛,最為凸顯的矛盾就是關于征收補償費的問題。目前,我國在對農村土地征收中,還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現象存在,農民的權益受到侵害,無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農民個人,對土地征收的決策并沒有參與權。國家和各級政府對農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發展的前提下進行的,那么公眾對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應有權參與。在國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專職專員進行一系列審查,召開聽證,被征地者可以參加其中的所有過程并表達自己的要求。所以,筆者認為應該本著“協商優先”的原則,讓被征地者真正參與到意見征求和土地征收的過程中。其次在發生土地糾紛和矛盾時,要保證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訴和尋求司法救濟的部門。如果被征地者對整個過程的合法性和補償等問題有異議,應有專門的機構來受理此類申訴,這樣才可以化解農民的矛盾,保護農民的權益。處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順利進行的保障。
(二)關于農村土地征地的補償方面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中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土地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不難看出,這種補償標準較為落后,已經無法滿足和適應現今市場經濟大環境下的發展和需要。改革開發以來,整個中國的經濟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改變,農村社會的經濟形勢也發生了劇烈的變化,依據上文中的補償標準,農民所能獲得到的征地補償范圍極為狹窄,得到的經濟補償和土地征用后所產生的經濟效應相差極其懸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沒有為農民身份的人民群眾進行可持續發展的考慮。在中國農村,大多數農民從業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況下,近乎等同于失業,無法從事其他行業來維持生計。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市場經濟的日益繁榮,農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應提高對被征地者的補償,才能真正對農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體來看,除去法律已經規定的補償外,增加社會保障費用、再教育和培訓費用以及土地增值費用,才能讓農民切實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價值。
(三)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監督體制
目前我國還缺乏對土地征收的進行系統監督、管理的政府執法部門,對權力依法進行監督是限制權力濫用的重要保證。在對農村土地征收前,要嚴格控制對土地的審批權,實行責任制,并切實落實到個人;為征地補償費專門設置專用賬戶,并納入到銀行體系,使農民集體可以發揮監督作用;政府應設置土地執法監督和咨詢的機構,讓農民可以充分咨詢和表達訴求,同時也可以加強對土地征收的執法和監察力度。
三、結論
綜上所述,在城市化進程加快的現代社會,針對我國現行的關于農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特征,其實際存在的弊端,從法治建設角度和社會實踐角度,都應該盡快建構和完善相關的法律程序、補償標準和監督體制,保障農民群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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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農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經濟較為薄弱,入不敷出。農村稅費改革實施后,使得村集體經濟收入大幅度減少,某些村出去為數不多的機動地承包費以外,幾乎無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債務。因此,某些地方將機動地對外發包,強制性的流轉農戶的承包地,出賣集體地或者高價對外出租而獲取高額回報,挪用土地補償費以及土地流轉費的現象較為突出。
2.土地流轉過程不夠規范,農戶權益得不到保障。我國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國家相關政策指導,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縛、約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規范性使其執行具有隨意性,基層干部私自變更合同、收回或調整農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經承包戶許可,就迫使其簽訂土地流轉合同,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了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補償款難以落到實處,財務制度如同虛設。部分村級干部并不按照規則辦事,甚至嚴重違反財政紀律,將那些本應發給農戶的補償款私吞,據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貼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設賬外資產,賬務不清,零亂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許可企業拖欠征地補償費,引起群眾不滿情緒。
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執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規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則》第71 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從我國目前情況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上述的四項權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關于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受限制問題。我國集體土地的占有權及收益權源于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在農業用地和本集體內部的建設用地范圍內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權能,而對非農用地沒有占有和收益的權利。其次,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對其集體所有土地的處置權幾乎被剝奪。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實際上屬于國家。這不僅剝奪了集體土地的出讓權,也使本應由農民集體享有的收益流入國庫,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缺失處分權。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規定存在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至今沒有對所謂的“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導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無論其用來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盡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權法》對征收土地均規定應依法予以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法規的補償標準太低,根本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農民的生活;市、縣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補償標準的批準者,更是爭議的協調者,集運動員、裁判員于一身,法律賦予如此權力,本身就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對土地征收行為不服,相關法律法規至今也沒有賦予被征收者相應的救濟權利。
3.法律賦予集體土地被征收者的相關救濟權利形同虛設盡管國務院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第2 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在現實中,縣級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設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構,擁有批準征收土地權力的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設立相關的裁決機構。
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對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實政策的自覺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沒有落實到位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干群關系是否緊密。目前,應當認真學習土地管理相關的規章制度,提升農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覺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運用人民富裕的權力。認真貫徹落實“一戶一宅”以及“五個不準”等政策,確保相關政策、路線以及方針的落實到位,維護廣大農民的權益,保障農村在穩定中某發展的局面。
2.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落到實處利用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在農村掀起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熱潮,讓農民對國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規有所了解與熟悉,明確自身的義務,懂得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農村干部,應當加強法律法規方面的培養與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識,轉變思想,端正作風,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應當積極引導、努力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穩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關系為前提,以有償、自愿、依法為原則,努力尋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轉的新機制。對有條件的地方,引導農民有序、合理流轉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擴大經營規模。
3.轉變思想,做到保護耕地和經濟發展兩手抓。目前,國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實施了較為嚴格的耕地保護政策。在這樣的環境下,應當轉變觀念,與時俱進,在保證耕地不受損壞的基礎之上促進經濟發展,努力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雙豐收。以嚴格增量、管住總量、盤活存量、集約高效為準則,開源節流,積極開發新耕地,對舊城老村實施大力改造,盤活閑置基地,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相應的使用權流轉進行試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土地補償費低,土地增值分配嚴格不合理,是農民反應比較強烈的問題,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須盡快提高土地的補償標準,給老百姓一個合理的補償。要改革土地補償標準的計算辦法,不能只單純考慮征地前幾年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慮土地的市場價值,考慮當地農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讓土地回歸其應有的市場價值。要改革補償的分配機制,合理確定集體和農民個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農民所有的補償費要直接分配到農民手中。必須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不要僅僅盯住招商引資上項目的成果,同時,還要看到對大量失地、失業、失保農民產生的隱患。
關鍵詞:農村;土地產權;;土地流轉
1.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1.1規模效益差 按照平均主義原則分配,各承包戶土地零碎分散,土地經營規模很小,嚴重地制約著土地的正常經營。許多承包戶的經營水平和經營條件與其土地經營規模不相適應:1)許多經營水平高、經營條件好的農戶,所承包土地的面積卻不能增加或很難增加;2)許多經營水平低、條件差的農戶,所承包土地的面積卻不比別人少。這樣,為數龐大的土地面積被束縛在低水平的經營軌道上,數額眾多的種田能手卻不能在農業生產上盡其所能。這是對極為珍貴的土地資源的極度浪費,也是對潛力巨大的先進生產力要素的禁錮與廢棄。
1.2消極經營,經營行為惡化 在現行承包土地分配機制下,承包戶即使有較高的經營水平和較好的經營條件,也不能擴大土地經營規模,而規模狹小和零碎分散的土地經營效益低下,必然影響他們的土地經營熱情,制約和降低他們的經營積極性,很多農民逐漸轉為從事非農產業,造成大量的農地撂荒、拋荒現象。
1.3土地流轉困難 由于承包經營權內涵的不充分、不明確,導致農戶對土地使用權缺乏安全感,農地耕種趨向于短期化行為,出現了掠奪式經營、改變耕地利用方向等現象,這種情況自然會使承包地流轉困難,使承包農戶土地經營規模難以擴大,不利于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土地流轉中還存在許多不規范的地方,加上土地流轉的中介組織不健全,缺乏土地流轉市場,更加阻礙了農村土地的流轉。
2.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問題產生的原因分析
2.1所有權主體不明確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而集體可以有鄉鎮、村、村民小組3個層次,“集體”到底是指哪一層次,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2.2各項權能殘缺 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用益物權”,作為物權,就應該尊重農民擁有的權利,包括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以及轉讓權、抵押權、入股權等處置權不受侵犯。但實際上,農村集體成員承包的土地只能通過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國家禁止其對外入股和抵押。農戶對承包的土地和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不得買賣、出租和擅自轉讓。集體土地的終極支配權一直掌握在國家的手中。而且由于承包經營權內涵的不充分、不明確,導致了集體在土地支配上的權利空間過大,土地調整具有很大的隨意性。
如果某開發商要開發某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塊土地只有先被國家或地方政府征收,然后再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征收是集體土地對外流轉的唯一方式。這不僅使集體土地所有者完全喪失了土地的處分權能,同時由于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所給予的補償遠遠低于土地市場價格,使農民失去了本應屬于集體的土地收益。農民作為產權制度主體卻并不擁有充分的土地財產收益權和處分權,只是名義產權制度主體,而不是真實產權制度主體。
2.3缺乏有效流轉機制和農村社會保障制度 土地承包權的流轉只能有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大多是以農戶自發形式進行,缺乏相對完備的法律規范和操作程序,以致存在盲目性和違規性,嚴重損害了相關農民的權益。另一方面,我國的社保制度實際是將農村和農民排除在外的城市居民保障制度,對于農村居民來說土地就起了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障的功能,盡管一些農村居民已經脫離土地進入非農產業,但出于對未來生活的保障,他們還是保留土地,造成了土地的拋荒、撂荒,這是土地資源的嚴重浪費。
2.4缺乏法律法規有效保護 目前,土地產權的法律法規仍然存在許多不健全的地方,具體可歸結為以下3種情況:1)有法不依,執法不嚴。中央和政府制定了諸多的法律法規,但破壞土地產權的事件卻屢屢發生,如私自撕毀合同、隨意調整土地承包期等已是司空見慣,這說明有法不依的情況在農村已是相當嚴重。違法情況的屢屢出現,同時也說明了執法機關對《土地管理法》的執行不得力。2)無法可依。例如有關農村土地產權的買賣以及地役權的界定和實施規則,就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3)法律法規內容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雖然《農業法》中規定了土地承包權可以在發包方同意的條件下,允許有償轉讓,但在轉讓過程中的一些具體規定卻沒有給出,在實際操作中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3.完善現行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途徑
3.1明確所有權主體,做好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工作 在現行體制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則由縣級農業主管部門管理。農村土地權利的登記被分割為2個部門,容易引起管理上的混亂,不利于土地權利的保護。農村土地權利確定和流轉登記應盡快實行統一管理。
3.2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能,依法保障農民對承包土地的權利 當前農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明確的抵押、入股、轉讓等權利,大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轉,使我國農地難以形成集約經營,產生規模效益。
3.3建立完善的流轉制度,保障農民權益 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允許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改革征地制度,嚴格界定公益性和經營性建設用地,逐步縮小征地范圍,完善征地補償機制。依法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按照同地同價原則及時足額給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合理補償,解決好被征地農民就業、住房、社會保障。在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經批準占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非公益性項目,允許農民依法通過多種方式參與開發經營并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關鍵字:農村土地征收 主要問題 解決措施
一、 農村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是征收的下位概念,對土地的征收是國家財產權征收的最主要形式,同時由于土地本身在一國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土地征收也就成為國家征收的最重要內容。依據征收的定義,土地征收可以界定為:國家強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或者對他人土地權利過度限制的行為和制度。就我國而言,由于國家實行土地二元化所有制度,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因此,不存在國家對城市土地的征收問題,只有對農村土地的征收一種情形,即單向性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為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可以將農村土地征收定義為:國家強制取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對農民集體土地權利過度限制的一種行為和制度。
二、 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土地征收權利只有在符合公共目的時才能為法律和社會所接受,土地征收權利不能濫用。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借土地征收的機會隨意侵犯被征收者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從而引發了一系列矛盾。
(一)農村土地征收范圍過寬
土地征收作為一項重要的政府公權力,應當保證公權公用。但是,在我國土地征用實踐中,一些征地范圍已經突破了法律的界限,造成了濫用土地征用權的現象。個別非國家建設用地也是沿用國家建設用地征用土地的辦法獲得的。非公共利益的征地已經涉及住宅、娛樂場所、廠房等商業用地。與土地征用權相關的公共利益,內涵已經發生改變,使得一些經濟建設領域開始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牟利。
(二)農村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缺乏系統的專門規定
目前,我國尚無一部專門規范征收的法律法規,更談不上專門規范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規。由于缺乏系統且專門的農地征收程序法律法規,致使實際的農地征收過程中出現大量的違法違規問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于農地征收的規定比較原則化,致使農地征收中的很多程序性規定根本無法實施,有損國家的權威性。同時,我國各地制定的農地征收程序也是五花八門,有的甚至與《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相左,特別是有利于農民的規定大打折扣,從而導致“合法”地侵犯農民權益的現象大量發生。
(三)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
我國土地征用補償項目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勞動力安置費、附著物補償費等。征用補償項目存在的問題是:
1、土地補償費是按農地收益來計算,并沒有反應農地轉為非農地的預期土地收益,單純以被征用土地年均產值為依據來確定和計算補償安置標準的方法并不科學。因為我國農業已由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傳統農業已向現代農業過渡,農業種植結構呈現多元化,種植方法科技含量提高,這使得土地年產值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從而造成了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差異性和不確定性。
2、征地低價位補償與供地高價位出讓反差明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用途的變化將直接帶來經濟效益的變化。除國家按規定用途采用劃撥方式工地之外,凡是采用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價格都明顯高于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這就造成了同一土地因法律調整標準不同產生的不平等。
三、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的解決措施
(一)健全農村征地補償的監督制約機制
嚴格區分經營性建設用地和公共利益用地,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經營性用地確實需要土地的,其行為屬于市場交易行為,受民事法調整。對于公共利益作狹義解析,并結合現實情況考慮對其做明確的列舉式規定,以防止對公共利益的不當解釋。對于征收的土地嚴格限定公用,建立專門的舉報監督機制,如果發現借公用名義予以私用的現象,取消其用地資格,并且處以罰款,對相關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二)統一農地征收補償法律程序的制度體系
1、盡快頒布實施《土地征收法》,對農地征收主體的實體性權利義務和程序性權力義務進行詳細規定。其中,對于農地征收程序中的各個環節進行有效的規制。
2、進一步修改《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監察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完善涉及農地征收的相應法律程序,確保被征地主體獲得有效的權利救濟,確保土地執法嚴格、公正,確保農地征收違法行為得到有效的追究。
(三)細化補償標準,擴大補償范圍,實行可得利益補償和土地附屬利益補償原則。土地征用是依法定事由發生的合法而不可抗辯的強制,對土地所有人來說,它所導致的財產關系變化 而非自然原因可預測、法定原因可預期,其突發性往往使土地權利人、相關投資者始料不及,財產風險也大于一般的商業風險,這里的風險不僅指土地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而且包括因征用而發生的可預期利益,相鄰土地商業經營環境的變化。按國際通行的征地補償管理理論,這些都屬于特定權利人為征用而所負擔的普通民事主體所未能負擔的特別犧牲,所以,只有對預期利益、附帶的商業利益如殘余的分割損害、征用發生的必要費用等可物化、量化的財產損失給予補償,才能符合被征用個體為公共利益而負擔特別犧牲的精神,才能使國家與民眾的關系更公正、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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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烏坎事件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 主體虛位
廣東省陸豐市東海鎮烏坎村村委會從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通過以地入股、出賣土地等形式與外商合作開發本村集體土地,改善經濟狀況;但由于村中涉地問題往往由村委會少數人決策,致使土地的經營管理存在著違法用地、損害土地資產權益、拖欠農民征地補償款等嚴重問題。2011年9月21日,隨著最后一塊土地的“破土動工”,“烏坎事件”爆發。筆者認為,烏坎事件的導火索是烏坎村村民對土地處分的知情權被無視,土地收益權受侵犯;而究其根源,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虛位才是造成烏坎事件嚴重后果的根本原因。
土地所有權是土地所有制的核心,權利主體是否明確直接關系到相關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但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權利主體界定并不明晰,突出體現為農村土地所有權權利主體的界定不明,而這就直接造成了主體虛位的問題。
1.烏坎事件反映出的主體虛位問題
在烏坎事件發生前,烏坎村民的土地掌握在村委會手中,由村委會經營管理,因此,農民名義上是集體土地的所有人,但只能通過村委會去間接經營管理[1];而在這個過程中,村委會及村黨支部的部分干部獨享了對集體土地的各項權利,沒有遵照民主的決策程序,直接忽略了對土地處分方案既無博弈空間也無博弈能力的村民的意見,甚至支配和掌握了大部分的賣地所得,致使最終決策的結果迎合了決策者利益,卻使村民權益受損。因此,烏坎事件根本上是由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而引發的農村“”。
2.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產生原因
2.1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不健全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問題的直接原因是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不健全。目前,我國在《憲法》第10條、《民法通則》第74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土地管理法》第8條、《物權法》第59條中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都進行了規定,但這些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界定存在兩大方面問題:
2.1.1法律法規本身對權利主體界定不清
首先,在所有權主體方面,雖然法律規定了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包括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內農民集體三種類型的“農民集體”,但“集體”是一個什么樣的組織,屬于哪一類民事主體,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法律上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2]。其次,在行使所有權的組織方面,上述條文規定了三種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分別由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為行使,但事實上鄉(鎮)或村的土地同時也是村或村民小組的土地,土地產權主體關系混亂;而上述組織究竟能不能真正代表農民的利益也值得商榷。
2.1.2法律法規對主體的界定與現實脫節
法律法規雖然規定農地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但現實中大多數地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解體或名存實亡。同時,我國法律對集體經濟組織分類主要是在尊重歷史的基礎上按地域范圍確定的,缺乏科學性。
2.2農村政治體制架構不合理
雖然從我國農村政治體制的制度設計上來說有利于保障農民集體的權利,但是現實的政治體制實踐中并不盡如人意。農村干部的權力通常來自上級黨政機構,而非村民集體意志;在這樣的權力邏輯體系下,農村干部在根本問題上只會優先對上級和自己而非村民負責。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從實質上看在于農村集體權利的缺失和轉移,集體無法真正實行權力,自然就表現為主體的虛無。[5]因此,我國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虛位問題一部分要歸咎于農村政治體制改革的滯后。
3.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影響
3.1集體土地所有權被“內部人”所控制
由于法律法規對所有權主體及集體經濟組織等概念界定不清,在實踐中往往由村委會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而其中少數干部基于行政壓力或自己利益的考慮,或任意處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或,導致土地使用分配的不公。而這種可利用土地發橫財的機會,不僅導致了耕地的減少,而且導致農村建設用地的私下交易大量發生,搞亂了集體土地市場,侵害了農民的權益。
3.2農民與土地相關的其他權利受到損害
筆者認為,農民作為所有權主體可享有的權利,除了對所承包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外,還包括在農村土地處分、土地征收等過程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聽證權等,以及在土地征收或處分后獲得補償收益的權利。當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落入“內部人”手中后,如果相關干部或領導民主意識匱乏或為利益所蒙蔽,便會有意無意地忽略農民在土地利用、征收等過程中的意見,致使農民參與決策的種種權利被損害乃至喪失。
3.3農民對集體所有土地產生了疏離感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又常為內部人控制,使得農民模糊了土地是歸國家所有還是歸集體所有的概念,導致目前農村中認為土地屬于國家的農民占絕大多數。[6]因此,農民不認為自己是土地的主人,不利于農民生產積極性的提高,不利于耕地的保護和改良,也不利于緩解農村勞動力大量流入城市而耕地荒蕪的趨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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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軍,孫毅.論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完善[J].農業經濟,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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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甘雷沖.改革開放30年中國農村土地政策分析研究[D].哈爾濱:黑龍江大學,2010.
[5]陳小君等.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作者簡介:
李金展(1992-),女,吉林吉林人,漢族,北京師范大學管理學院公共事業管理專業本科生;
李金東(1991-),男,河北滄州人,漢族,北京師范大學管理學院人力資源管理專業本科生;
關鍵詞: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比較;借鑒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4)09-0001-01
一、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補償標準概述
(一)日本的補償標準
在土地征收的補償方面,該國制定了《土地征收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規,明確了補償的對象、內容和標準。在對象的劃分上,將補償對象確定為在征地行為中遭受損失的原權利人,確保原權利人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在內容方面,分為土地補償和殘余地補償兩大方面,在標準上則是按照當地的市場價格確定的,確保土地補償能夠達到同種類土地的市場價格,并充分考慮到物價指數的變動這一因素。殘余地補償則是按照未征收殘余土地的剩余價值來計算,對于面積過小難以獨立有效使用的土地也要進行一定的補償;在類型方面,征地補償不僅包括事業損失補償,即對土地上的建筑等附屬物的補償,對農業和其他產業的發展造成影響的損失也要進行補償,還包括遷移費補償,即對搬遷費用和臨時租房費用進行補償,還包括房租減少等其他種類的補償,這些補償都有依照市場平均價格來進行。在補償與救濟的程序上,將土地征收補償分為準備、認定、土地限定、簽訂協議、裁決和補償金發放等幾個環節,對于土地征收部門作出的裁決,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土地征收過程依然不會停止進行。
(二)德國的補償標準
土地征收補償主要依靠的是《聯邦建設法》,這項法律將各種損失劃分為三大方面,即實體損失、財產損失和負擔損失三方面,根據損失的類型確定相應的補償標準。具體說來,對于當事人的實體損失,不動產復述的抵押、租賃等損失也需要進行賠償,按照當地當時的交易市場價格為參照進行計算,由于個人原因導致的土地價格上漲不包含在內。在財產損失上,要按照當事人在失去土地之后生活上的損失為基準進行補償,確保當事人具有足夠的生活保障,在就業和其他方面遭受的損失也包含在內。此外,對于土地征收導致的其他土地價值受損、租賃損失等也要進行補償。德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分為事業認定、確定征收土地、確定補償額度、完成征收過程等幾個環節,在補償的方式上可以按照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分不同的方式進行補償,并要確保土地征收有相關的法律依據,符合憲法的要求。
(三)我國臺灣地區的補償標準
在這一地區主要是依靠“土地征收條例”等相關的法律法規,確定地價的補償標準,并嚴格按照土地現值進行補償。對于公共設施保留地來說,如果這些地段處于城市的計劃區以內,應當依照臨近的保留地現值進行地價計算。對于前者,可以在必要的時候實施加成補償的方法,額度和標準應當參照市場交易的平均價格。此外,我國臺灣地區還設定了地價評議委員會,對價格額度和差價進行評定。如果土地的性質為租賃耕地,那么就要按照相關法規適當扣除土地增值稅,一般扣除額度為稅后金額的1/3,這種補償方式就是通常所說的“佃農補償”。另外,如果所征收的出租耕地的性質為私有土地,那么仍將在申報地價的基礎上扣除1/6的增值稅,人們通常將這種補償方式成為“轉業補助金”。對于土地上的建筑改良物,應當嚴格按照重建的標準進行估定,對于農作物的補償,要按照征收和成熟孽息的時間間差來劃定補償標準,一年以內的按照孽息估定,一年以上的應參照市場價值和投入的相關費用來估定現值。
二、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比較
在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面,我國主要是依據土地的原有用途確定補償標準,以福建龍巖為例,一類區水田、菜地補償標準為10,2萬元/畝,這與日本等國家和地區的規定有很大的差別,這些地方都是按照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額度,市場價格是按照征地的用途來計算的,農業用地和工業用地分別運用不同的補償規定。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條款,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除了包含土地補償費之外,還含有安置補助費,這在很多國家和地區都不存在。安置補償費的規定可以有效解決土地補償不足的問題,但由于安置補償費受到一定的限制,兩者之和要在土地年產值的15倍以內。
在日本等國家和地區,對征地的范圍和用途進行了明確的劃分,所征土地僅限于公益用地,征收補償要依照當地的市場交易價格,這在《土地征用法》等很多法律法規中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我國在公共利益征地之外,還規定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要依照相關的法規和程序申請國有土地,如果土地為農用地,需要先征為國有土地然后再作為建設用地,這與日本等很多國家和地區都有較大的差別。
三、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比較的啟示
在參照其他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基礎上,我國應當提供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按照土地年產值計算土地補償額度有很多弊端,容易導致補償標準上存在問題,失地農民所得的補償金額十分有限。在參照其他地方做法的基礎上,我們應當適當提高土地補償標準,按征收用地的用途來確定補償標準,最終實現市價補償的目標。有效地規范地方上行使征收權的行為,避免出現權力濫用的情況,另外,在確定補償標準方面充分參照市場價格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從而避免了二次侵害等問題的出現。雖然在充分參照市場價格方面在實施起來有很大的難度,因為我國的農村土地市場不夠健全,如果完全依照市場價格確定標準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但在充分參照市場價格之前可以通過其他的方法不斷提高補償標準,可以在制訂征地年產值標準的基礎上,充分參照征地片區的綜合地價來確定補償標準,綜合考慮當地經濟水平和居民生活標準的前提下,有效解決失地農民所獲得的補償較低的問題,也避免征地工作中出現的隨意性過大等問題,切實維護失地農民的利益。
【關鍵詞】農村土地糾紛;新農村建設
中圖分類號:S-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3-019-01
一、經濟原因
社會經濟的發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糾紛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業化、鎮化加快的情況下,占地過多過快,征地補償仍然是城鄉二元化的,這不僅加劇了城鄉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農民心理不平衡,導致農民與政府、與開發商之間的矛盾。現行征地辦法,基本都是給予失地農民一次性補償。集體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為征地一方帶來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獲得的補償相對較少。集體和農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斷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補償標準提高幅度遠跟不上上漲幅度。依照我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年產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以及當地政府以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所做的補貼,總和最高不超過具體地塊平均畝產的30倍。但因農地產值相對不高,導致補償費用偏低,按照法定標準計算出來的補償費有限,抗風險能力差,難以解決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而且相鄰地塊的征地補償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補償則沒有明確的統一標準,在實踐中,有些地方按著附著物補償,而有些地方則單獨補償。
2 土地既是農民的生活資料,也是生產資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農民可以自己耕種,還可以得到國家補貼,取得不錯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補償費用僅考慮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價值,不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增值價值及預期收益,補償標準過低,計算依據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時,土地補償費集體占了大多數補償款,由集體統一支配。而政府對集體如何使用土地補償款缺乏細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規章制度,致使鄉、村層層克扣現象比較普遍,再加上缺乏嚴格的財務監管監督機制,補償款發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規,現行有關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設計缺失,是土地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調整
農業政策的調整,是導致農民收益的變化的根本原因。改革開放后農村實行了,農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變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執行過程中各級政府提高征收各種稅費標準,加上物價上漲等因素,農民種地無利可圖,打擊了農民生產的積極性。國家適時進行了政策調整:讓農民重新看到了種地的益處;免征各種稅費,提高農民生產積極性,對種地農民實行政府補貼,提高種地農民待遇。加上糧食價格的提高,外出務工農民即使不出家門,土地也會給自己帶來比較滿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規頻繁修訂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協調是糾紛產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實施到現在,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問題的政策、條例、法律法規不斷出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關的政策條例不勝枚舉。由于國家整體處于社會轉型、經濟轉軌過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規很難適應現實的變化,經常被補充和修訂。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訂,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內容。法律、政策的靈活性和多變性與土地變動滯后性和緩慢的過程產生矛盾。針對這種情況,即便是專門從事土地問題研究的人員也難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義。
三、社會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補償方式。被征地農民一次性拿到補償款,如同國有企業職工買斷工齡一樣,實質上都是失業,但是工人享受社會保障,被征地的農民卻沒有。在城市化進程中,出現大批種田無地、上班無崗、社保無份的“三無”農民,他們失去了生存、就業、養老的根本保障,沒有辦法融入城市,也沒有生活的最低保障,從而引發社會問題。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征收時,利用“公共利益”一詞的模糊性,隨意將征地原因解釋為“公共利益”。沒有及時向農民宣傳好相關的法律法規,不能將補償標準及辦法及時公開的向被征地農民展示。按照現行法規,土地使用權歸農民,而產權屬于村集體,在征收及補償的程序上不完善,農民缺乏有效的參與。在“雙主體”制度下,強勢“集體”往往會導致失地農民“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