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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監督管理范文

時間:2024-03-27 15: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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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二條本省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含各業務主管局,下同)及其直屬或者委托等執法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設行政執法層級監督(以下簡稱層級監督),是指在建設行政執法過程中,省、市(含行署,下同)、縣(含區、縣級市,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執法機關)之間由上而下的執法監督,或者執法機關對于內設機構以及直屬、委托等執法單位(以下統稱執法單位)的執法監督。

對于建制鎮的層級監督管理辦法,由其隸屬的縣執法機關制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代表執法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法機關實行層級監督,具體職責是:

(一)制定本系統的依法行政方案,報執法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監督建設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及其配套規定、工作制度的貫徹落實情況:

(三)協調執法單位或者下級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分岐;

(四)監督檢查并規范層級監督范圍內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五)檢查規范性文件的報送備案情況并負責備案審查;

(六)組織并主持對本級執法單位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

(七)依法對執法機關、執法單位作出的各類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糾正違法行為;

(八)負責層級監督范圍內的法制培訓教育工作,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情況;

(九)負責行政執法的調查研究和統計分析工作,并提出改進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十)承擔本級或者上級執法機關及其法制機構部署、交辦的其他執法監督任務。

未獨立設置法制機構的執法機關,應當指定一個不承擔建設行政執法工作的內設機構兼行上述職責。

第五條層級監督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件、文件或者資料;

(三)向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考核了解有關情況;

(四)向社會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調查;

(五)對有關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收集證據、制作筆錄或者督察處理。

執法機關進行上述活動時,層級監督范圍內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配合。

第六條各級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進行前條所列的層級監督活動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七條對層級監督范圍內的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執法機關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進;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并通報持證人員的所在單位;

(五)依據職權收繳或者提請發證機關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六)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七)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單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條執法機關執行前條規定,應當向責任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

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通知內容,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發出通知書的機關報告執行結果。

第九條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建立下列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二)實行行政處罰工作規程;

(三)舉報行政執法違法案件的受理查處和轉辦督察制度。

第十條下級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按時向上級執法機關報送下列符合質量的報表和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執法統計報表;

(二)年度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本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四)重大行政處罰決定。

第2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管理社會事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依法授予行政執法權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執法機關中履行行政執法職務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本省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章規定,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和加蓋印章的行政執法證件可以繼續使用,并由使用機關統一造冊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有關使用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四條《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辦理。

第五條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行政執法崗位執行職務;

(二)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三)熟悉本部門、本崗位業務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按本辦法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五)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共同負責。考試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分類實施。

第六條申領《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應當填寫統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件申領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資格審查后,統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領證。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審查申領機關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

第八條《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負責收回證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銷毀,并按規定換領新證。

第九條行政執法證件限于行政執法人員本人在執法區域內執行職務時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超越規定的執法業務、執法區域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件。證件遺失的,應當立即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報告,并登報聲明作廢。

行政執法人員調離工作崗位或行政執法機關被合并、撤銷時,使用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的程序交發證機關注銷。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浙江省行政執法證》實行年審注冊制度,年審注冊的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辦理。未經年審注冊的證件無效。

第十四條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浙江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的人員,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查驗行政執法人員身份,要求提供行政執法依據,了解行政執法經過,督促依法行使職權等。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行政執法人員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等治安處罰的;

(二),袒護違法者的;

(三)故意刁難或者利用職權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的;

(五)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的;

(六)儀容不整,酒后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持未經注冊的證件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

(八)其他應予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繳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被刑事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第十六條對被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對被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以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訴。

被繳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的行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控告和投訴,受理部門應當調查核實,并及時作出答復。

第十八條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以外,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自行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發單位負責收回統一銷毀。

第3篇

關鍵詞:城市化;行政管理;執法監督;改進

一、當前城市行政管理執法監督工作成效案例

1997年,我國實行城市行政管理執法試點工作,目前,我國城市行政管理執法監督工作取得了不錯的成效:一是通過20多年的發展,我國形成了相對成熟的城市行政執法監督體系,我國實行依法治國戰略,在法律體系完善方面取得很大的成效,為我國城市實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和強制力保障。二是我國的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效率得到很大提升,之前我國的城市行政執法工作存在諸如多頭、重復執法等問題,使得城市的文明化治理進程一直處于緩慢狀態,現在城市行政體制監督工作明確執法主體,使得城市行政執法工作成本大大降低,形成了較強的執法合力,提高了執法工作的效率。三是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形式趨于多樣化,執法監督方式手段多樣,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信息化數字化時代為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提供了很多便利之處,合理運用互聯網手段,增加了城市執法監督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形成陽光下辦公的執法監督體系,從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腐敗現象的發生。

二、當前我國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保障有待加強

伴隨著城市的發展和規模擴大,城市執法監督工作變的越來越復雜,首先從外部條件來說,對城市執法監督的外部保障和外部支持做的還不夠到位,應該對城市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合理的工資薪酬,現行的城市管理人員的薪酬普遍不高,這樣工作人員沒有很大的積極性且有一定的消極情緒,工作效率并不高。再者很多城市管理部門資金投放存在較大的差異,導致城市管理基礎設施和設備不完善,城市管理工作越來越復雜,最終影響了城市執法監督工作的效果。

(二)執法監督程序有待加強

由于現行的法律還不完善,缺乏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城市行政執法監督程序不規范。一方面是因為城市行政執法監督的相關文件的效力有限。例如地方政府制定的相關法規大部分都屬于試行法規,其法律效力和約束力都不強,在運行的過程中,容易遭到更改;另一方面城市行政管理執法監督體系缺乏人性化設計,缺少人文色彩,重法制缺少人性理念,有時候會導致執法監督的錯誤現象發生。

(三)城市行政執法監督方式有待完善

目前我國城市執法監督工作中暴力執法、野蠻執法現象時有發生,這與我國城市執法監督工作的根本目的相違背,暴力執法手段必須加以取締,惡劣的手段容易造成社會恐慌,喪失群眾的信任度和好感度,相關部門必須對執法監督工作的手段和方式加以改進,爭取早日實現文明執法。

三、完善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措施

(一)構建成熟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

作為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完善法律法規體系,為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提供必要的外部保障是開展城市執法監督工作的前提,完善的前提,要明確的肯定城市執法監督工作在法律當中的地位,劃分出明確的法律權利保障體系,形成擁有較強法律效力的行政執法監督的法律體系保障。在城市管理工作人員方面要建立合理的法律法規規定,明確城市管理人員的薪資以及編制問題,從而保障工作人員的自身利益,提高積極性,保障各項工作順利開展。

(二)完善城市行政執法監督體制

要提高行政執法監督部門的效率,建立健全城市行政執法監督管理體制必不可少,實現明確崗位,權責分明,推行陽光化辦公、陽光下執法的透明化辦公,建立賞罰分明的獎懲制度;其次借鑒其他省份的先進管理模式亦是不可或缺,在借鑒經驗的基礎上推行有特色的地方管理體制,形成先進的地方管理模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實現進一步對城市執法監督管理體制的完善,對執法監督管理隊伍素質和能力的培養和提高。

(三)創新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手段

在實踐中,我們應調動全民積極性,形成全社會參與城市管理的浪潮,形成城市執法機關為執法主體,全民參與執法的城市管理體系。首先當前城市管理模式單一,大多表現為行政處罰等,我們應當將更多的部門納入體系,形成多個部門組合;再者,減少暴力執法和野蠻執法這種粗暴的手段,可以引入新興的手段,譬如對話式手段,大家可以將合理的需求和訴求表達出來,對癥下藥,從根源解決問題,在執法過程中,工作人員和群眾協商溝通,形成一種契約精神;還可以在數字化時代背景下,運用數字和人工智能等新興科技手段促進城市的和諧發展。

四、結語

當前,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文明城市化建設不斷推進,加強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建設,提高城市發展軟實力,對于當前城市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城市執法監督工作勢在必行,基于城市執法監督工作存在的問題,我們應該以科學化、合理化的手段,采取行之有效的策略來解決,促進城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發展。

[參考文獻]

[1]韋紅霞.城管執法存在問題及對策探析[J].湖北函授大學學報,2010(6).

第4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證明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行政執法證》和證明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身份的《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

領取和使用國務院所屬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使用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執法證件的統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

第五條下列人員領取《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行政執法的組織中的執法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委托行政執法的組織中的執法人員。

第六條下列人員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

(二)行政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

第七條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直接從事行政執法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本單位正式在職職工;

(二)經過行政執法資格或者行政執法監督資格培訓并考試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與履行執法職責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專業知識;

(四)年度考核稱職以上。

第八條省以上有關部門對本系統申領《行政執法證》人員的專業資格認定有統一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將領取證件情況報送省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培訓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行政執法監督資格培訓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實施。

已經接受省、市行政執法資格或者行政執法監督資格培訓并考試合格的,不再參加當地組織的相同內容的法律培訓。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行政執法監督資格考試,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部門,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條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并如實填寫《行政執法證件審批表》,提交相關機構編制文件和行政執法人員名冊。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按照下列規定頒發:

(一)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核發;

(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核發;

(三)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經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初審,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核準辦理;

(四)實行省垂直領導的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省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辦理,并由市、縣主管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五)《行政執法監督證》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分別辦理。

依法授權和委托的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比照上款第(一)、(三)、(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必須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或者國務院所屬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執行調查或者檢查任務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在規定的職責權限和范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和監督權。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證人員所在單位向發證機關報驗。

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或者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調出原執法部門的,由所在單位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并送交發證機關注銷。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應當聲明作廢,由持證人所在單位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對違反本規定造成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混亂或者貽誤工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5篇

第二條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全國統一制式、統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條交通行政執法證件是交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從事公路路政、道路運政、交通規費征稽、水路運政、航道行政、船舶檢驗、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監督、交通衛生監督、交通通信等行政執法工作的資質和身份證明。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包括《交通行政執法證》和《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

第四條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地區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

交通部直屬及雙重領導行政管理機構是本部門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

第五條發證機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一)在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管理機構直接從事具體的交通行政執法工作;

(二)經交通行政執法崗位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三)符合《交通行政執法崗位規范》的資質條件。

第六條縣級或地市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區符合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經逐級審核后,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業務管理機構的,由業務管理機構對上述有關人員提出初步審核意見。

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業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其直屬的符合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并審核后,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七條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區符合條件從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登記造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審核后,由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

第八條交通部直屬海(水)上安全監督局、直屬港航監督局應當將本部門符合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審核后,由交通部直屬海(水)上安全監督局、直屬港航監督局頒發《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所屬的管理機構應當將本單位符合條件的人員(水上安全監督人員除外)登記造冊,分別報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黑龍江航運管理局審批、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十條交通部直屬及雙重領導的港務局對符合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負責審核,頒發本單位的《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發證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證件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對經批準取得交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發證機關應當將其有關信息輸入“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數據庫”,及時打印、頒發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和《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卡片》。

《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卡片》由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保管,隨時做好有關記錄。

第十二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隨身攜(佩)戴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持證人應當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執法證中注明的執法門類在法定職責和轄區范圍內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四條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證件,不得損毀、涂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五條持證人遺失證件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由該單位按證件頒發渠道逐級報請發證機關注銷。發證機關審核屬實,予以注銷,同時登報聲明作廢,并按程序辦理補發證件手續。

第十六條持證人調離交通行政執法崗位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收回證件并報發證機關注銷。

第十七條對不按規定使用證件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對利用證件牟取私利、從事違法活動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證件。

第十八條交通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發證機關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對持證人上年度以下情況進行審驗:

(一)持證人執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結果;

(二)持證人參加崗位培訓的情況;

(三)持證人執法違紀或重大執法過失的情況;

(四)持證人受獎勵和處分的情況;

(五)發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根據年度審驗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符合年度審驗要求的,由發證機關在證件的年度審驗欄和《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卡片》上貼示當年的年度審驗專用標志,允許持證人繼續從事交通行政執法工作;

(二)對沒有達到年度審驗要求的,不予通過年度審驗。沒有通過年度審驗的,不得從事交通行政執法工作;

(三)對、、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執法資格,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發證機關應當將年度審驗的有關信息輸入“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數據庫”備查。

第二十條未經發證機關年度審驗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發證機關負責本地區或本部門“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數據庫”的使用和維護,定期向交通部傳輸或報送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的有關數據、信息。

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可根據本規定統一制定全國《水上安全監督行政執法證》的樣式、編號和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6篇

第二條長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法制處具體負責監督員工作的管理,包括監督員隊伍的聘請和管理,通報情況,交流信息,受理和反饋情況,督辦、查辦案件等。

第三條監督員主要從人大、政協、新聞媒體和市、區政府有關部門人員中聘請。

第四條監督員的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關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

(三)實事求是,堅持原則,公道正派,具有廣泛群眾基礎,善于聽取和反映群眾意見。

第五條監督范圍為長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六條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履行職責和遵紀守法情況進行監督;

(二)反映行政執法工作和隊伍建設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或建議;

(三)對行政執法人員隊容不整、行風不正問題,應當場予以糾正;

(四)向社會宣傳開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監督員的工作方式:

(一)參加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召開的有關會議,交流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二)通過書面口頭、電話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反映情況;

(三)參加行政執法隊伍的專項治理,提出整改意見。

第八條監督員的工作紀律:

(一)認真完成監督工作任務,在履行監督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的《監督員證》;

(二)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的有關規定和新聞報道工作紀律;

(三)以身作則,不以監督員的身份辦理個人私事,不得干預正常的執法活動。

第九條監督員聘任期限為兩年。在此期間不能履行監督員職責或不宜擔任監督員職務的予以解聘。

第十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統一制發《監督員證》,聘任期結束后收回。

第十一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不定期向監督員通報執法工作和隊伍建設等情況,為開展工作提供條件。

第7篇

關鍵詞:執法;刑事;立案;監督;原因;對策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已經涉嫌犯罪,根據法律的規定移送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立案偵查的案件。檢察院的立案監督則是確保行政機關將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和確保公安機關對上述類型的案件依法立案,防止和糾正有案不立和違法立案的法律監督,也就是對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的立案監督。

一、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現狀和公安機關的做法和處理

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主要針對各種市場經濟中的犯罪行為的犯罪成本過低執法不嚴問題。根據原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供的數據,2003年全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各類商標違法案件37489件,移送司法機關僅45件;各級版權行政管理機關共受理案件23013件,移送司法機關僅22件。根據2006年10月份全國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座談會提供的數據,2003年全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涉嫌犯罪案件688年,2004年、2005年增至1202件和1034件,分別比2003年增長75%和50%1。根據以上數據可知,經過近幾年的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工作的開展,已經出現了增長的現象,但是總體來說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尚處于低概率。

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行政機關不予以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的原因。在現實中,行政機關在辦理涉嫌犯罪的行政執法案件時,雖然內部有相應的法律監督部門,但是不移交公安機關處理的時常發生。其原因有以下幾種:1、出于私心或者因為腐敗原因。涉嫌犯罪的案件往往在一線辦案單位的辦理階段就被消化成一般的違法案件;2、對相關法律法規不熟悉導致案件的從輕處理。行政機關在辦案時使用的都是相關的行政類法律、法規、規章,對刑事法律的掌握較為生疏,一旦沒有完善刑事法律的知識更新,極易在辦案過程因為忽略導致將涉嫌犯罪的案件作為一般行政案件處理;3、在辦理行政案件完結時人為地直接“以罰代刑”、“以賠替刑”,省卻了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這個步驟,造成對犯罪分子的放縱,在某種程度上,極大地破壞了刑事法律懲處體系的完整性和威懾性。

(二)公安機關接受涉嫌犯罪案件的后不立案、立而不偵原因。依據相關的數據顯示,公安機關對于行政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率和偵破率均屬于較低水平。究其原因共有以下幾點:1、公安機關負有提高破案率的內部壓力,立案后的偵破率均作為考核的指標,雖然有犯罪的事實發生,但是在不能快速偵破的案件面前,會存在暫不予立案的做法;2、某些辦案人員素質偏低,對法律問題,罪與非罪問題的把握不準確,對于是否應立案把握能力不足;3、立案后偵破率低,少數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的辦案指導思想存在偏差,特別是欠發達地區的公安機關經濟偵查部門對“沒有油水”的案件并不熱衷,存在立案后拒不偵查的現象。4、存在行為或則受外部因素的影響,區域性的地方領導對于打擊經濟類型的犯罪問題較為敏感,認為會影響地方經濟建設的打擊,利用行政手段干預了公安機關的辦案,在某種程度上容忍了經濟犯罪問題的嚴重性。

三、檢察院的立案監督的規定和實際運行機制

(一)檢察院的立案監督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文本中關于刑事立案監督的規定有《憲法》第129條,《刑事訴訟法》第8條和第87條,《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2到379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第164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工作問題解答》等。幾乎都是原則性的規范,實際的可操作性不強。《六機關規定》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也是實踐中使用得最多的條款:“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在上述時限內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予糾正的,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六機關規定》雖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情形作出了應對的規定,但是上述規定均較為柔情,缺乏剛性,也沒有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違反上述相關規定后的相關懲處或者追究責任的規定。《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也是加強“兩法”的銜接,并明確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加強對案件移送情況進行監督,但是依然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賦予檢察機關對各部門違反移送的相關規定時,反制的約束力和反制措施相當有限,極大地了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2010年頒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對立案監督的相關措施的進一步規定,橫向比較其他規定,是對以往相關規定的一種詳細化解釋,但是并沒有脫離以往的桎梏,依然是指導性意見較多,可操作規定較弱。

(二)檢察院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監督的途徑和實施程序:

1、主動聯系行政執法單位,以單邊走訪的方式了解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案件,主動要求行政執法單位進行制定“兩法”銜接相關規定,和完善行政執法單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查處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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