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合伙企業法》雖作為主體法,但其內容絕大部分都在于合伙契約方面,并且未能完全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表現為邏輯上的不自洽,這與《民法通則》的設計相矛盾。合伙之主體性與契約性的雙重特性,在民法典編纂中根本無法回避,因而,在民法典分則合同編中,合伙合同應有一席之地。在《民法總則》已經分離出具有主體地位的合伙企業的情況下,有關合伙合同的立法中,就應當淡化合伙的主體性和契約性,從而將有關合伙的一切法律制度盡可能地規定在合伙合同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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