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就“法理臺獨”的實踐樣態而言,“憲制”形態、“法律”形態和國際法形態分別構成其核心、主體和外沿表現形式。其中,“法理臺獨”的“憲制”形態表現為通過“制憲臺獨”“修憲臺獨”和“釋憲臺獨”活動,以臺灣地區憲制性規定所具備的民主價值、“根本法”地位和認同整合功能,完成對.“法理臺獨”事實的“根本法”確認。“法律”形態表現為通過“立法”“修法”“廢法”等方式,完成以“臺灣”的“法律”身份虛置“一中”的“憲制”身份,強化臺灣地區“法律體系”中的“本土化”因素,消除臺灣地區“法律體系”中推動“國家統一”的規范根基的“法律過程”。國際法形態表現為“臺獨”分子借國際法上的“國家構成”“民族自決”等理論,以構建臺灣地區的“國家構成要件”、拓展臺灣地區的“國際空間”、推動臺灣地區“民族自決”等方式,完成對“臺獨”分裂活動的外部法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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