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監察法的生效實施使其從靜態規范轉化為動態運行,在此過程中需要正視關聯性法律的銜接協調問題。監察委員會行使的職務犯罪調查作為后期訴訟程序推進的基礎,因其罪責追究的特定屬性而與刑法關系緊密。在監察對象的明確規定上,監察法調整職務違法與職務犯罪的一體性決定了其比刑法更為寬泛,但是在內涵上仍然延續了刑法對公職犯罪的實質要求。監察法未把單位主體納入監察范疇帶來了刑法適用上的空缺,單純程序補正無法遮蔽實體規定適用上的短板。監察委員會的性質定位決定了監察主體刑責追究在部分職務犯罪主體上的非對應性,權力邊界與刑法平等原則未能一體遵循,應當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通過立法解釋或者法律修訂予以彌補。監察委員會在行使職務犯罪調查權時,與刑罰適用中的時效制度、自首制度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規范上的非一致性,由于難以排斥監察委員會調查行為與上述刑罰制度的價值契合,因而需要通過刑事實體法的調整來解決彼此之間的非協調性,從而保證監察法與刑法之間的銜接順暢和規范運行。
注:因版權方要求,不能公開全文,如需全文,請咨詢雜志社。
中外法學雜志, 雙月刊,本刊重視學術導向,堅持科學性、學術性、先進性、創新性,刊載內容涉及的欄目:青年、專論、視野等。于1978年經新聞總署批準的正規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