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復議機關因維持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與原行政機關成為共同被告,是我國《行政訴訟法》修訂后的新規定,意在“倒逼”復議機關依法積極、負責地開展復議工作。但這只考慮了復議機關做“被告”的價值功能,沒有反映出復議機關做“共同被告”的價值功能。復議機關在做共同被告時既是被告也是共同被告,故其制度設計要能兼顧兩種價值功能。不同類型共同被告的價值功能各有重點:因同一行政行為產生的共同被告,其價值功能主要在于方便法院查明兩個以上被告共同作出同一個行政行為的案件事實,公平認定和劃分它們應分擔的法律責任;因同類行政行為產生的共同被告,其價值功能主要在于對兩個以上被告分別作出的同類行政行為并案審理,以達成簡化程序、節省訴訟成本的目的。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作出維持決定,本質上是對其予以肯定性評價的同類行政行為,由此形成的共同被告案件在審理上應以原行政行為為主,對復議維持決定可實行附帶審查并探索書面審理的方式,以簡化程序、減少法院司法成本和復議機關應訴成本的耗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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