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為了控制行政行為作出之后可能面臨的風險,我國行政機關創(chuàng)制了某些審慎程序。根據審慎程序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應當納入司法審查,必須拋棄法條主義的機械司法觀,從我國主客觀混合的行政訴訟模式出發(fā)加以具體甄別。在主觀訴訟模式下,對實體結果產生影響或對當事人權利具有構成性價值的審慎程序應當被納入審查范圍,并撤銷違反這些程序作出的行政行為。對不能撤銷的情況,原則上還應繼續(xù)從客觀訴訟的立場出發(fā)考慮是否適用確認違法判決,但某些不是借助理性規(guī)則構建的程序,以及規(guī)定在一般規(guī)范性文件中卻抵觸了上位法,或剝奪了當事人重要程序性權利,或設定了當事人的其他程序性負擔,或沒有公開實施的審慎程序不應被納入審查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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