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刑法雖然沒有像德、日刑法那樣區分財物與財產性利益,但在解釋某種具體財產罪時,也得考慮其侵害的對象是僅限于狹義的財物還是也包含財產性利益。盜竊罪的對象僅限于狹義的財物(不包含財產性利益),是由盜竊罪的特征即構成要件所決定的。肯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對象的主張,與區分財產罪的基本理論不符,會動搖財產罪的根基。狹義的財物和財產性利益的區分,與盜竊罪的成立相關。對竊取財產性利益的案件,不按盜竊罪而按詐騙罪等其他罪名定罪處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是解決問題的最佳途徑。
注:因版權方要求,不能公開全文,如需全文,請咨詢雜志社。
政治與法律雜志, 月刊,本刊重視學術導向,堅持科學性、學術性、先進性、創新性,刊載內容涉及的欄目:主題研討、經濟刑法、專論、爭鳴園地、實務研究等。于1982年經新聞總署批準的正規刊物。